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陳語婕
上列原告黃英洲與被告謝淑真、徐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因臨時有客戶案件須緊急處理,未及請假通知,並擔憂工
作上利益關係影響,且被告徐志成為伊之前夫,前因離婚,
伊已經身心受創,被告徐志成又不照顧家庭經濟,伊經濟壓
力甚大,長期睡眠障礙,心力憔悴,期本院能撤銷本次罰鍰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8日之書狀,雖未見任何
抗告之字眼,然抗告人已表示期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毋寧足
認抗告人確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所屬公司
開立之請假申請作業查詢結果,可知抗告人當日確實有「公
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作證,原裁定容有法條要件不該當之情事,自應由
本院予以自為撤銷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陳語婕
上列原告黃英洲與被告謝淑真、徐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因臨時有客戶案件須緊急處理,未及請假通知,並擔憂工
作上利益關係影響,且被告徐志成為伊之前夫,前因離婚,
伊已經身心受創,被告徐志成又不照顧家庭經濟,伊經濟壓
力甚大,長期睡眠障礙,心力憔悴,期本院能撤銷本次罰鍰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8日之書狀,雖未見任何
抗告之字眼,然抗告人已表示期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毋寧足
認抗告人確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所屬公司
開立之請假申請作業查詢結果,可知抗告人當日確實有「公
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作證,原裁定容有法條要件不該當之情事,自應由
本院予以自為撤銷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