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香枝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2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茂元」、「永生」、「牛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
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冒充ONEBOY員工致電原
告,佯稱公司操作錯誤,需匯款取消錯誤訂單,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日22時29分、37分及54分許,匯款共計113,
000元至訴外人陳楷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同年月22時44分及56分許,
在桃園成功郵局及福林郵局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須另行項
他人借款,衍生3萬元之利息,亦為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陳茂元」、「永生」、「牛牛」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冒充ONEBOY員
工致電原告,佯稱公司操作錯誤,需匯款取消錯誤訂單,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2時29分、37分及54分許,匯款
共計11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同年月22時44
分及56分許,在桃園成功郵局及福林郵局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茂元」、「永生」、「牛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冒充ONEBOY
員工致電原告,佯稱公司操作錯誤,需匯款取消錯誤訂單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2時29分、37分及54分許
,匯款共計11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同年
月22時44分及56分許,在桃園成功郵局及福林郵局提領一
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應就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然就原告另行借款利息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另行向他人借款所生利息,係基於
原告與他人間之借款契約而來,與被告本件詐欺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就逾113,000元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3,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