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鄔育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黃姿穎
范國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黃資穎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范國晉自113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黃資穎為配偶關係,被告范國晉明知被告黃資穎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黃資穎交往,被告黃資穎更多次出
入被告范國晉住所,且被告范國晉並有指導被告黃資穎與原
告離婚之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之分
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起訴罹於時效;被告間並無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之分際
,被告黃資穎出入被告范國晉住處,係因被告黃資穎向被告
承租房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資穎為配偶關係,且被告范國晉
知悉被告黃資穎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
時效?(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查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國晉前向被告黃資穎稱:
「幾點要下班?聚餐後可讓我抱抱嗎?」(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查原告前
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已提出
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黃資穎於收
受上開對話紀錄後,並未爭執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辯
稱:我跟他都會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
開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否則被告黃資穎自當於前開保護令
案件中予以爭執。
⒊上開對話記錄既屬真正,即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范國
晉於對話中主動向被告黃資穎表達想要抱被告黃資穎,足
見被告二人具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關係。被告雖辯稱被告范國晉所述係因被告范國晉想要安
慰被告黃資穎等語。然依常情以觀,如係為安慰被告黃資
穎,應係被告黃資穎有向被告范國晉表達難過情緒,且亦
應係由被告黃資穎向被告范國晉為尋求擁抱之表示。然查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國晉於16時17分傳送上開訊息
,前一次兩造之互動發生在12時42分,僅短暫通話15秒(
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范國晉傳送訊息前,被告黃
資穎並無先向被告范國晉表達難過之情緒,且係被告范國
晉主動尋求抱被告,與被告所辯情形並不相符,難認其抗
辯可採。
⒋又被告自陳被告黃資穎出入被告范國晉係向被告范國晉承
租房屋等語。可認被告黃資穎現確實與被告范國晉同住,
考量本院前述被告間已有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無論
被告間是否具有租賃房屋之關係,被告二人之同居情形,
均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黃資穎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固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被告現仍同居於一處(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狀態仍在持續當中,則本件原告請求
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被告黃資穎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踰
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關係,且共同居住,其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
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黃資穎、於11
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范國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20至22頁),是被告黃資穎應於113年3月1日、
被告范國晉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黃資穎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范國晉自113
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鄔育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黃姿穎
范國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黃資穎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范國晉自113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黃資穎為配偶關係,被告范國晉明知被告黃資穎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黃資穎交往,被告黃資穎更多次出
入被告范國晉住所,且被告范國晉並有指導被告黃資穎與原
告離婚之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之分
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起訴罹於時效;被告間並無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之分際
,被告黃資穎出入被告范國晉住處,係因被告黃資穎向被告
承租房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資穎為配偶關係,且被告范國晉
知悉被告黃資穎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
時效?(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查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國晉前向被告黃資穎稱:
「幾點要下班?聚餐後可讓我抱抱嗎?」(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查原告前
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已提出
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黃資穎於收
受上開對話紀錄後,並未爭執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辯
稱:我跟他都會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
開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否則被告黃資穎自當於前開保護令
案件中予以爭執。
⒊上開對話記錄既屬真正,即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范國
晉於對話中主動向被告黃資穎表達想要抱被告黃資穎,足
見被告二人具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關係。被告雖辯稱被告范國晉所述係因被告范國晉想要安
慰被告黃資穎等語。然依常情以觀,如係為安慰被告黃資
穎,應係被告黃資穎有向被告范國晉表達難過情緒,且亦
應係由被告黃資穎向被告范國晉為尋求擁抱之表示。然查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國晉於16時17分傳送上開訊息
,前一次兩造之互動發生在12時42分,僅短暫通話15秒(
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范國晉傳送訊息前,被告黃
資穎並無先向被告范國晉表達難過之情緒,且係被告范國
晉主動尋求抱被告,與被告所辯情形並不相符,難認其抗
辯可採。
⒋又被告自陳被告黃資穎出入被告范國晉係向被告范國晉承
租房屋等語。可認被告黃資穎現確實與被告范國晉同住,
考量本院前述被告間已有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無論
被告間是否具有租賃房屋之關係,被告二人之同居情形,
均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黃資穎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固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被告現仍同居於一處(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狀態仍在持續當中,則本件原告請求
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被告黃資穎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踰
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關係,且共同居住,其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
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黃資穎、於11
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范國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20至22頁),是被告黃資穎應於113年3月1日、
被告范國晉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黃資穎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范國晉自113
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