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113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怡嫻
被 告 李岢娢
李世森
李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岢娢、李世森、李世鑫就被繼承人李佰珏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世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岢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16元及
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佰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為李佰珏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李
世森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李岢娢所為係無償處
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佰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世森於112年9月25日
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世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所示(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列印時間為113年2月4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
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頁),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
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
,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
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
,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
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岢娢積欠原告59,716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佰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被告為李佰珏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而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李世森取得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岢娢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
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1年度促字第36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佰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
至第1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2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9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
岢娢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世森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李世森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被告李世森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李世森繼承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李世森繼承取得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由李世森繼承取得
113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怡嫻
被 告 李岢娢
李世森
李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岢娢、李世森、李世鑫就被繼承人李佰珏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世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岢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16元及
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佰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為李佰珏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李
世森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李岢娢所為係無償處
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佰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世森於112年9月25日
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世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所示(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列印時間為113年2月4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
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頁),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
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
,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
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
,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
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岢娢積欠原告59,716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佰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被告為李佰珏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而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李世森取得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岢娢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
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1年度促字第36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佰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
至第1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2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9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
岢娢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世森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李世森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被告李世森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李世森繼承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李世森繼承取得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由李世森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