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SIBUG RUBY ANN ARGAO(盧比)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3,52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5,1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所提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總金額欄為
0元,且無本店任何店員簽名,與本店之慣習不符,顯非
本店開立。此外,本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16日、同
年9月11日,分6期清償之完結日即應為111年3月,而非系
爭收據所載日期111年7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前後手,惟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
已清償款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庭呈之估價單2張(下
合稱系爭估價單),格式、其上文字書寫方式皆與被告113
年8月1日答辯狀圖示之正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相同,
亦與系爭本票所載資訊相符、筆跡相似,足認此收據為原
告店員製作、劃記,及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本票,分別
為擔保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2估價單債權。又附表二所示
之編號1估價單記載之「⑥12/30」,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編
號2估價單記載之「④12/30」、「⑤1/30」、「⑥2/30」,
均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筆跡、收款日期及店員簽名,即無
法以此證明原告就上開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
分別為3,520元、5,100元)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收據雖載
有原告居留證號、品項名及「Clear」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5頁),然未見收款人簽名,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於收受催
告信函後(見本院卷第6至7頁)清償餘款,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債權已完全清償,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原告已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㈡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
權既仍有部分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