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周正雄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周建民
被 告 朱乙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乙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
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
,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朱乙姍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
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租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5時14分許申請本件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轉出、隱匿被害人因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獲有5000元之報酬。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8時許,以撥打電話予原告
周正雄之配偶訴外人周李阿珠佯稱:伊是原告之兒子,因為
投資汽車零件失敗,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以訴外人周李阿珠之帳戶,於同日14時30分
許匯款46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一空。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與原告談過,我1個月最多還款5000元,
我願意全額賠償,但希望原告同意分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
1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其未妥善保管
本件帳戶,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輕率地交予他人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具,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
匯入本件帳戶之46萬5000元,負侵權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6萬5000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
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