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胡秀鳳
被 告 凌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計算裁判費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000元。惟查,上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查無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
9日桃稅壢字第113740069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
年11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8981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
頁)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得悉其
現值,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伊當日所述雖不能使本院
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伊所有,然伊自陳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
告時,係連同土地一起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本件原告係以每
月1萬5,000元作為出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租金,其1年
租金之總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12=18萬),並
參照系爭房屋當時出租與被告之動機,係為提供被告經營飲
食業所用之店鋪,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4頁)可悉,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為桃園
市中壢區中北段271、273之3、273之6、270之8、270之9地
號,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8,500元、750元
、1萬8,5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此有桃園市中壢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82至86
頁)可查,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尚屬繁華
,因此,以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之限度回推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1年之合計租
金,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8萬÷10%=180萬),而上開坐
落土地面積分別為3.52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3.79平方
公尺、0.78平方公尺、4.81平方公尺,則目前現值分別為6
萬5,120元(計算式:3.52×1萬8,500=6萬5,120)、4,245元
(計算式:5.66×750=4,245)、3萬2,215元(計算式:3.79
×1萬8,500=3萬2,215)、1萬1,544元(計算式:0.78×1萬4,
800=1萬1,544)、7萬1,188元(計算式:4.81×1萬4,800=7
萬1,188),合計上開坐落土地之現值為18萬4,312元(計算
式:6萬5,120+4,245+3萬2,215+1萬1,544+7萬1,188=18萬4,
312),從而,將此上開坐落土地現值扣除後,可得系爭房
屋現值應為161萬5,688元(計算式:180萬-18萬4,312=179
萬5,688)。
三、復考量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租約至112年11月4日止,則
自同年月5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為止,至少可收取1月之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按原告上開聲明㈢即即1萬5,000元,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上開聲明㈡之16萬5,000元及聲明㈢之1萬
5,000元,合計為179萬5,688元(計算式:161萬5,688+16萬
5,000+1萬5,000=179萬5,688),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8,8
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胡秀鳳
被 告 凌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計算裁判費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000元。惟查,上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查無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
9日桃稅壢字第113740069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
年11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8981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
頁)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得悉其
現值,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伊當日所述雖不能使本院
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伊所有,然伊自陳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
告時,係連同土地一起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本件原告係以每
月1萬5,000元作為出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租金,其1年
租金之總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12=18萬),並
參照系爭房屋當時出租與被告之動機,係為提供被告經營飲
食業所用之店鋪,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4頁)可悉,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為桃園
市中壢區中北段271、273之3、273之6、270之8、270之9地
號,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8,500元、750元
、1萬8,5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此有桃園市中壢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82至86
頁)可查,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尚屬繁華
,因此,以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之限度回推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1年之合計租
金,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8萬÷10%=180萬),而上開坐
落土地面積分別為3.52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3.79平方
公尺、0.78平方公尺、4.81平方公尺,則目前現值分別為6
萬5,120元(計算式:3.52×1萬8,500=6萬5,120)、4,245元
(計算式:5.66×750=4,245)、3萬2,215元(計算式:3.79
×1萬8,500=3萬2,215)、1萬1,544元(計算式:0.78×1萬4,
800=1萬1,544)、7萬1,188元(計算式:4.81×1萬4,800=7
萬1,188),合計上開坐落土地之現值為18萬4,312元(計算
式:6萬5,120+4,245+3萬2,215+1萬1,544+7萬1,188=18萬4,
312),從而,將此上開坐落土地現值扣除後,可得系爭房
屋現值應為161萬5,688元(計算式:180萬-18萬4,312=179
萬5,688)。
三、復考量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租約至112年11月4日止,則
自同年月5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為止,至少可收取1月之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按原告上開聲明㈢即即1萬5,000元,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上開聲明㈡之16萬5,000元及聲明㈢之1萬
5,000元,合計為179萬5,688元(計算式:161萬5,688+16萬
5,000+1萬5,000=179萬5,688),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8,8
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