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宇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鄭宇恩提出「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書,其上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
(二)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提
出經訴訟代理人「林靖豈」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鄭宇恩聲請選任「林靖豈」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惟本院寄送「林靖豈」住所地之信件被退回,無法確認「
林靖豈」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原告鄭宇恩應提出
「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書,其上
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
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雖記載「林靖豈」為其訴訟代
理人,然其所提委任狀未有「林靖豈」之簽名或蓋章,依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章,並提出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宇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鄭宇恩提出「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書,其上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
(二)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提
出經訴訟代理人「林靖豈」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鄭宇恩聲請選任「林靖豈」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惟本院寄送「林靖豈」住所地之信件被退回,無法確認「
林靖豈」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原告鄭宇恩應提出
「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書,其上
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
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雖記載「林靖豈」為其訴訟代
理人,然其所提委任狀未有「林靖豈」之簽名或蓋章,依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章,並提出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