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兼 下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欣語(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喧瑾(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博亞(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璇瑱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璇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為原告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然原告鄭林樹蘭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尚有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且未拋棄繼承,此有
鄭林樹蘭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110至113頁)。而鄭欣語、鄭喧
瑾、鄭博亞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鄭○恩 鄭宇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