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被 告 王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
額為5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龍和一
街24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壁牆面脫落,而須進行修繕,原
告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被告一再拒絕
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並造成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在外租屋房租、
律師費、交通費、水電初步勘驗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
,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等語
,並非事實。被告曾透過社區總幹事於112年12月12日相約
兩造及抓漏技師討論,但因總幹事約錯師傅,且約定當日被
告有事要忙,所以告知後取消。又被告曾為原告找鑑定單位
、草擬和解書、為原告做漏水分析,告知原告可能是社區管
線原因造成漏水,但原告不接受。另原告稱被告拒絕讓其進
入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本來就不能讓他人隨
便進入,且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且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
壁牆面脫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
用,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
現場會勘、進行淹水測試等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形,惟現況僅剩左臥室之天花板仍
有漏水;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社區共用管線(汙水管
幹管)有破損滲漏所致;浴室前走道之天花板壁癌,研判為
因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使水流再經由其公用樓板擴散滲漏
至走道天花板;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研判為先前冷氣窗台排
水管有堵塞,導致窗台長時間積水滲漏所致;右臥室之壁癌
成因,現況已無漏水,無從考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
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係社區共用管線所造成,而非被告房屋
專用管線所造成,而原告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狀況,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
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
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故依上開規定,住戶如違反前開容忍進入修繕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法律效果為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起訴請求容忍進入修復漏水),非謂住戶於訴訟前拒
絕容忍他住戶進入之行為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況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
曾多次與社區總幹事討論原告房屋漏水處理事宜,且曾提議
管委會找抓漏師傅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查看,惟事後因故未
能進入查看,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實屬有疑。再者,
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被告房屋無關
,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所謂債務不履行,
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
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且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被 告 王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
額為5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龍和一
街24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壁牆面脫落,而須進行修繕,原
告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被告一再拒絕
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並造成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在外租屋房租、
律師費、交通費、水電初步勘驗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
,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等語
,並非事實。被告曾透過社區總幹事於112年12月12日相約
兩造及抓漏技師討論,但因總幹事約錯師傅,且約定當日被
告有事要忙,所以告知後取消。又被告曾為原告找鑑定單位
、草擬和解書、為原告做漏水分析,告知原告可能是社區管
線原因造成漏水,但原告不接受。另原告稱被告拒絕讓其進
入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本來就不能讓他人隨
便進入,且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且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
壁牆面脫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
用,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
現場會勘、進行淹水測試等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形,惟現況僅剩左臥室之天花板仍
有漏水;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社區共用管線(汙水管
幹管)有破損滲漏所致;浴室前走道之天花板壁癌,研判為
因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使水流再經由其公用樓板擴散滲漏
至走道天花板;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研判為先前冷氣窗台排
水管有堵塞,導致窗台長時間積水滲漏所致;右臥室之壁癌
成因,現況已無漏水,無從考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
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係社區共用管線所造成,而非被告房屋
專用管線所造成,而原告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狀況,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
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
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故依上開規定,住戶如違反前開容忍進入修繕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法律效果為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起訴請求容忍進入修復漏水),非謂住戶於訴訟前拒
絕容忍他住戶進入之行為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況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
曾多次與社區總幹事討論原告房屋漏水處理事宜,且曾提議
管委會找抓漏師傅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查看,惟事後因故未
能進入查看,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實屬有疑。再者,
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被告房屋無關
,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所謂債務不履行,
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
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且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