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亞鈺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 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黃淑真(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李盈瑩(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荃鴻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048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鵬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等
關聯、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卷
105、個資卷),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乙○○、甲○○承受訴訟(
卷9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迭追加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暨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1,88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75、107),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
信偉為連帶保證人。李鵬儀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
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
里200公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
復費為110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
9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加計鑑價費用5,000元,共
計受有損害146萬1,883元,並由和運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
與原告,另李鵬儀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鵬儀於11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和運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租期
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信偉為連
帶保證人,李鵬儀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日,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營業半
聯結車(即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200公
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
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為110
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97元)及
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並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並由和運
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卷8-19),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卷34-43),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佐以被告
公司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李鵬儀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李鵬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李鵬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和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卷1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零件費82萬5,786元(卷15反、
18)扣除折舊後為18萬1,95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
資28萬1,097元(卷15反、18)後,必要修復費為46萬3,048
元(計算式:18萬1,951元+28萬1,097元=46萬3,048元)。
是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萬3,048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系爭車輛交易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
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
265萬元至27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230萬元至235萬元,價
值貶值約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70)
,參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佐以被
告公司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堪認系
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進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
語,惟本件鑑定係本院依原告聲請,由本院送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
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鑑定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李鵬儀請求之金額為81萬3,048元(計算式:
46萬3,048元+35萬元=81萬3,048元)。 
 ㈤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李鵬儀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告公司所有
之聯結車,該系爭聯結車車身印有被告公司字樣,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稽(卷59反-60),佐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李鵬
儀為其受僱人乙情,亦未曾爭執,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李鵬儀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
,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鵬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得向李鵬儀、被告
公司請求連帶賠償81萬3,048元。
 ㈥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鵬儀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
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就李鵬儀生前所負之債務,應
僅於繼承李鵬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81萬3,04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5日(卷85-
8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萬3,048元,及均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分別依職權(指被告乙○○、甲○○
部分)及被告公司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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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786×0.369=304,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786-304,715=521,071
第2年折舊值    521,071×0.369=1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071-192,275=328,796
第3年折舊值    328,796×0.369=121,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796-121,326=207,470
第4年折舊值    207,470×0.369×(4/12)=25,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470-25,519=181,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