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