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姜愛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燕新
葉秋忠
陳子涵
翁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慈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翁慈惠負擔新臺幣2,58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翁慈惠以新臺幣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燕新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秋忠、翁慈惠應連帶給
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子涵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7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子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m與訴外
人即暱稱「王利」之人相識,「王利」自稱為葉門美國軍隊
擔任外科醫生,期間「王利」於對話中總是對原告稱「親愛
的」、「我的愛人」、「我的愛」、「你是我唯一的女人」
、「你是我未來的妻子」等語,使原告誤信於網路上遇到真
愛,遂依「王利」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購
買App Store點數卡予「王利」,金額合計5萬元。復又於「
王利」請求協助代收包裹時,應其所提供之快遞要求,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燕新、葉秋忠
、陳子涵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中。被告張燕新、陳子涵將如
附表2所示帳戶提供予不特定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葉秋忠將
其如附表2所示帳號借給被告翁慈惠,再由被告翁慈惠將該
帳戶提供予不特定帳騙集團使用提供予不特定詐騙集團使用
。渠等基於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造成原告
受有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訴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燕新則以:伊係在臉書上認識訴外人即暱稱「TEACHE
R CHEN」之人,「TEACHER CHEN」向伊表示其住在英國,目
前在海上工作,並且以「因為海上的機器壞了」為由,要求
伊匯錢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之後「TEACHER CHEN」又向伊表
示其僱傭之工人要匯款,請伊代收款項,伊係因為遭「TEAC
HER CHEN」詐欺,方為提領匯入附表2編號1、2帳戶之款項
。伊沒有騙原告,伊也是被人所騙,也沒拿到錢,且刑事案
件也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二)被告葉秋忠則以:伊於102年7月19日在附表2編號3所示帳戶
開戶後,因投資香港包包,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老同學即被告翁慈惠代保管使用,伊根本不知道被告
翁慈惠拿帳戶去做什麼事,直到後來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涉
及詐騙等語置辯。
(三)被告翁慈惠則以:被告葉秋忠對於伊將其委託保管之帳戶提
供給訴外人即佯稱「美國律師」之人乙事並不知情,但伊也
不知道「美國律師」及其詐騙集團對伊和原告說法不同,伊
對「美國律師」拿帳戶去做詐騙之行為感到憤怒,伊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但伊對原告因此受騙感到內疚,伊願意賠償原
告,也請原告不要向被告葉秋忠求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子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
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
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燕新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燕新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匯入附表2編
號1、2所示帳戶之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與「
王利」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
7頁反面)。
2、惟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06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而觀諸不起訴處之理由可知被告張燕新如附表
2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仍有退
撫金1萬7,812、8,906元匯入,可見該帳戶係被告張燕新日
常使用且用以收受退撫金之帳戶。衡情如被告與「TEACHER
CHEN」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張燕新應會使用其已未
使用之金融帳戶,避免自己在金融帳戶之款項有被人提領
之風險,應不會使用其用已收受退撫金之帳戶從事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被告張燕新是否有侵權行為故意已屬有疑。
3、次查,被告張燕新自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可知臉書暱稱
「TEACHER CHEN」之人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獲得被告之
信任後,即騙取被告張燕新之金錢,甚至提供系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復參以本件原告係因「王利」佯稱
交往,並博取原告信任後方向原告詐取款項,原告遭詐騙
之手法與被告遭「TEACHER CHEN」詐騙之手法如出一轍,
實屬詐騙集團計畫性針對網路社群上之女子,佯裝交往後
,精心編撰話術博取信任,使被害女子墜入情網,進而詐
騙帳戶資料抑或金錢,其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
情者。是不論原告或被告張燕新,亦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
誤,堪信被告確實亦遭「TEACHERCHEN」詐欺方提供帳戶並
為提款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原告受「王利」詐騙乙事,
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
自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燕新給
付8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葉秋忠、翁慈惠連帶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葉秋忠、翁慈惠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匯
入附表2編號3、5所示帳戶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
據其提出與「王利」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19頁正反面)。
2、經查,被告翁慈惠將被告葉秋忠所有如附表2編號3、5所示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9、210號判決被告翁慈惠犯共同詐欺罪在案
堪認被告翁慈惠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翁慈惠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之
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慈惠賠償2
4萬元,為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葉秋忠與被告翁慈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觀諸上開高雄地檢追加起訴書及高雄地院判決書,
被告翁慈惠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稱係其將被
告葉秋忠之帳戶提供「美國律師」,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述一致,亦與被告葉秋忠所辯相符。而個人金融帳戶
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惟並非違禁物,除非基於直接、間
接故意交付予他人用於不法,單純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非當然構成犯罪,而應視其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與
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依被
告葉秋忠所述,其因與被告翁慈惠同學及投資關係,始同
意將名下帳戶交付給被告翁慈惠使用,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尚不能遽予認定其將自己帳戶
交給被告翁慈惠保管使用時,有預見被告翁慈惠於111年間
會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又被告葉秋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
業經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113年度偵字第32
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亦足認被告葉秋忠並無涉犯詐欺罪之事實。
4、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葉秋忠主觀上對於原告
受「王利」詐騙乙事,有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共同或幫
助詐欺之行為有間。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秋忠連帶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子涵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涵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匯入附表2編
號4所事帳戶之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與「王
利」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9
頁)。
2、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
8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陳子涵於另名被害人之112年度偵
字第38672號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10月開始跟1名大陸男
子聊天,他教伊下載比特幣APP註冊投資,伊有從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款4萬、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做投資,後
來該名男子跟伊說他臺灣的朋友不會換比特幣,想借用伊
帳戶來換比特幣,之後陸續有人匯款到伊帳戶,伊就將錢
領出來,拿這些錢給暱稱「伍博」之人,然後他再拿伊手
機換成比特幣,比特幣確實有進到伊的比特幣錢包內,該
名大陸男子給伊一個QR CODE,伊再將比特幣轉給他,後來
伊帳戶被凍結,就聯絡不到他,才知道被騙等語。而該案
調查後,被告陳子涵因所述原因匯款4萬元、5萬元至該名
大陸男子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子涵
之辯解並非無據,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子涵與詐欺集
團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尚有富邦人壽理賠金8
萬552元匯入,至案發時仍未被提領殆盡,果被告陳子涵明
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至甘冒自己
帳戶內款項遭警示凍結之風險,堪信被告陳子涵係出於幫
助他人之心態,在社會經驗不足、未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
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並替其提款。」可知被
告陳子涵與原告均同遭假交友友方式所騙,只是原告僅被
騙金錢,被告陳子涵除被騙金錢外也受騙提供帳戶並提款
,是不論原告或被告陳子涵,亦均無以勝防而因假交友詐
騙方式陷入錯誤,堪信被告陳子涵確實亦遭詐欺方提供帳
戶並為提款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原告受「王利」詐騙乙
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有
間,自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
涵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購買附表1所示之點
數卡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與「王利」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書、購買點數正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6至18
7頁)。惟查,被告張燕新、葉秋忠、陳子涵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翁慈惠就原告受
騙匯入附表2編號3、5帳戶之款項雖成立侵權行為,然卷內
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所購買之點數係匯入附表2編號3、
5帳戶之帳戶中,而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翁慈惠有提供
附表2編號3、5帳戶與詐騙集團收受原告受詐款項,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翁慈惠為「王利」或附表1所示之點數曾經由
被告翁慈惠取得,故原告受詐騙購買附表1所示之點數,與
被告翁慈惠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騙購買如附表1所示點數之5萬元,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11日送達被告翁慈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翁慈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翁慈惠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11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2 111年12月11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3 111年12月13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4 111年12月13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5 111年12月15日 4,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6 111年12月16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7 111年12月16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8 111年12月16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9 111年12月17日 8,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0 111年12月18日 6,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1 111年12月23日 4,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2 111年12月27日 6,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3 111年12月28日 8,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總計 50,0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12月20日 50,000元 張燕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0日 30,000元 3 111年12月21日 150,000元 葉秋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2月22日 90,000元 陳子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2月23日 90,000元 葉秋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姜愛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燕新
葉秋忠
陳子涵
翁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慈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翁慈惠負擔新臺幣2,58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翁慈惠以新臺幣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燕新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秋忠、翁慈惠應連帶給
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子涵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7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子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m與訴外
人即暱稱「王利」之人相識,「王利」自稱為葉門美國軍隊
擔任外科醫生,期間「王利」於對話中總是對原告稱「親愛
的」、「我的愛人」、「我的愛」、「你是我唯一的女人」
、「你是我未來的妻子」等語,使原告誤信於網路上遇到真
愛,遂依「王利」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購
買App Store點數卡予「王利」,金額合計5萬元。復又於「
王利」請求協助代收包裹時,應其所提供之快遞要求,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燕新、葉秋忠
、陳子涵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中。被告張燕新、陳子涵將如
附表2所示帳戶提供予不特定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葉秋忠將
其如附表2所示帳號借給被告翁慈惠,再由被告翁慈惠將該
帳戶提供予不特定帳騙集團使用提供予不特定詐騙集團使用
。渠等基於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造成原告
受有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訴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燕新則以:伊係在臉書上認識訴外人即暱稱「TEACHE
R CHEN」之人,「TEACHER CHEN」向伊表示其住在英國,目
前在海上工作,並且以「因為海上的機器壞了」為由,要求
伊匯錢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之後「TEACHER CHEN」又向伊表
示其僱傭之工人要匯款,請伊代收款項,伊係因為遭「TEAC
HER CHEN」詐欺,方為提領匯入附表2編號1、2帳戶之款項
。伊沒有騙原告,伊也是被人所騙,也沒拿到錢,且刑事案
件也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二)被告葉秋忠則以:伊於102年7月19日在附表2編號3所示帳戶
開戶後,因投資香港包包,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老同學即被告翁慈惠代保管使用,伊根本不知道被告
翁慈惠拿帳戶去做什麼事,直到後來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涉
及詐騙等語置辯。
(三)被告翁慈惠則以:被告葉秋忠對於伊將其委託保管之帳戶提
供給訴外人即佯稱「美國律師」之人乙事並不知情,但伊也
不知道「美國律師」及其詐騙集團對伊和原告說法不同,伊
對「美國律師」拿帳戶去做詐騙之行為感到憤怒,伊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但伊對原告因此受騙感到內疚,伊願意賠償原
告,也請原告不要向被告葉秋忠求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子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
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
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燕新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燕新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匯入附表2編
號1、2所示帳戶之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與「
王利」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
7頁反面)。
2、惟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06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而觀諸不起訴處之理由可知被告張燕新如附表
2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仍有退
撫金1萬7,812、8,906元匯入,可見該帳戶係被告張燕新日
常使用且用以收受退撫金之帳戶。衡情如被告與「TEACHER
CHEN」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張燕新應會使用其已未
使用之金融帳戶,避免自己在金融帳戶之款項有被人提領
之風險,應不會使用其用已收受退撫金之帳戶從事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被告張燕新是否有侵權行為故意已屬有疑。
3、次查,被告張燕新自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可知臉書暱稱
「TEACHER CHEN」之人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獲得被告之
信任後,即騙取被告張燕新之金錢,甚至提供系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復參以本件原告係因「王利」佯稱
交往,並博取原告信任後方向原告詐取款項,原告遭詐騙
之手法與被告遭「TEACHER CHEN」詐騙之手法如出一轍,
實屬詐騙集團計畫性針對網路社群上之女子,佯裝交往後
,精心編撰話術博取信任,使被害女子墜入情網,進而詐
騙帳戶資料抑或金錢,其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
情者。是不論原告或被告張燕新,亦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
誤,堪信被告確實亦遭「TEACHERCHEN」詐欺方提供帳戶並
為提款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原告受「王利」詐騙乙事,
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
自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燕新給
付8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葉秋忠、翁慈惠連帶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葉秋忠、翁慈惠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匯
入附表2編號3、5所示帳戶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
據其提出與「王利」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19頁正反面)。
2、經查,被告翁慈惠將被告葉秋忠所有如附表2編號3、5所示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9、210號判決被告翁慈惠犯共同詐欺罪在案
堪認被告翁慈惠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翁慈惠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之
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慈惠賠償2
4萬元,為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葉秋忠與被告翁慈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觀諸上開高雄地檢追加起訴書及高雄地院判決書,
被告翁慈惠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稱係其將被
告葉秋忠之帳戶提供「美國律師」,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述一致,亦與被告葉秋忠所辯相符。而個人金融帳戶
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惟並非違禁物,除非基於直接、間
接故意交付予他人用於不法,單純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非當然構成犯罪,而應視其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與
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依被
告葉秋忠所述,其因與被告翁慈惠同學及投資關係,始同
意將名下帳戶交付給被告翁慈惠使用,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尚不能遽予認定其將自己帳戶
交給被告翁慈惠保管使用時,有預見被告翁慈惠於111年間
會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又被告葉秋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
業經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113年度偵字第32
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亦足認被告葉秋忠並無涉犯詐欺罪之事實。
4、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葉秋忠主觀上對於原告
受「王利」詐騙乙事,有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共同或幫
助詐欺之行為有間。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秋忠連帶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子涵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涵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匯入附表2編
號4所事帳戶之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與「王
利」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9
頁)。
2、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
8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陳子涵於另名被害人之112年度偵
字第38672號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10月開始跟1名大陸男
子聊天,他教伊下載比特幣APP註冊投資,伊有從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款4萬、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做投資,後
來該名男子跟伊說他臺灣的朋友不會換比特幣,想借用伊
帳戶來換比特幣,之後陸續有人匯款到伊帳戶,伊就將錢
領出來,拿這些錢給暱稱「伍博」之人,然後他再拿伊手
機換成比特幣,比特幣確實有進到伊的比特幣錢包內,該
名大陸男子給伊一個QR CODE,伊再將比特幣轉給他,後來
伊帳戶被凍結,就聯絡不到他,才知道被騙等語。而該案
調查後,被告陳子涵因所述原因匯款4萬元、5萬元至該名
大陸男子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子涵
之辯解並非無據,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子涵與詐欺集
團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尚有富邦人壽理賠金8
萬552元匯入,至案發時仍未被提領殆盡,果被告陳子涵明
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至甘冒自己
帳戶內款項遭警示凍結之風險,堪信被告陳子涵係出於幫
助他人之心態,在社會經驗不足、未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
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並替其提款。」可知被
告陳子涵與原告均同遭假交友友方式所騙,只是原告僅被
騙金錢,被告陳子涵除被騙金錢外也受騙提供帳戶並提款
,是不論原告或被告陳子涵,亦均無以勝防而因假交友詐
騙方式陷入錯誤,堪信被告陳子涵確實亦遭詐欺方提供帳
戶並為提款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原告受「王利」詐騙乙
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有
間,自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
涵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受「王利」詐騙購買附表1所示之點
數卡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與「王利」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書、購買點數正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6至18
7頁)。惟查,被告張燕新、葉秋忠、陳子涵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翁慈惠就原告受
騙匯入附表2編號3、5帳戶之款項雖成立侵權行為,然卷內
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所購買之點數係匯入附表2編號3、
5帳戶之帳戶中,而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翁慈惠有提供
附表2編號3、5帳戶與詐騙集團收受原告受詐款項,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翁慈惠為「王利」或附表1所示之點數曾經由
被告翁慈惠取得,故原告受詐騙購買附表1所示之點數,與
被告翁慈惠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騙購買如附表1所示點數之5萬元,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11日送達被告翁慈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翁慈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翁慈惠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11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2 111年12月11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3 111年12月13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4 111年12月13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5 111年12月15日 4,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6 111年12月16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7 111年12月16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8 111年12月16日 2,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9 111年12月17日 8,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0 111年12月18日 6,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1 111年12月23日 4,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2 111年12月27日 6,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13 111年12月28日 8,000元 App Store點數卡 總計 50,0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12月20日 50,000元 張燕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0日 30,000元 3 111年12月21日 150,000元 葉秋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2月22日 90,000元 陳子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2月23日 90,000元 葉秋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