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正賢

被 告 邱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69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薪資未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由原告經營之燒烤攤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其恫稱「如果
不付薪水,你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不敢繼續開業營生,造成店面
、工具及食材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店面、工具、食
材等損失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薪資未付,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1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由原告經營之燒烤攤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其恫稱「如果
不付薪水,你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使
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院卷4,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得
易科罰金),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證人曾泉龍之證述、LINE對話紀綠截
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系爭言論
中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佈,客觀上有
危及人之財產之情,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賠
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言論,心生恐懼,
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111年
度總所得為33萬6,154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111年度總所得為23萬864元,名下有小客車2輛(院卷19
反、卷附個資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系爭言論發生之時、地及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店面、工具、食材等損失8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造成其心生恐懼,並因而
不敢繼續開業營生,造成店面、工具及食材損害80萬元等情
,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店面、工具及食材等損害
80萬元,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遑
論系爭言論與店面、工具、食材等損失是否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店面、工具、食材等損失80萬元,礙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