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闕偉珍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佯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及第一
銀行人員,向原告稱其交易因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交易金
額之24倍款項,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及28分,依指示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7萬4099元、2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中壢永泰門市
自玉山帳戶提領款項。原告因而受有萬10萬408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7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
帳成功通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2張、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各1份、雙向通連查詢結果及基地台位置、牌號碼RAS
-86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
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
力自玉山帳戶提領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