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A
兼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37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41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540
元、新臺幣415,4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C、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
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C、被告D(下
稱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9頁、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日1
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
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
1日14時35分死亡。又被告C係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
計程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亦未就被告
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
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C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宇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
宇凡之父母,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B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費用2
57,170元;而扶O費用部分,原告A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
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3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餘命尚有41.38年;原告B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
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61年。又原告除
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復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法
定扶O費610,061元、420,368元。又原告頓失長子,家庭因
此破碎,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悲痛不可言喻,併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經扣除被害人林宇
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及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A477,043元【計算式:(610,061+1,500,000)×0.
7-1,000,000=477,042.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524,277
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0.7-1,000,
000=524,27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C: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違規迴
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害人林宇凡亦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不爭執;扶O
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
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
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
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宇凡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
亡乙節,為被告C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
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C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
有之肇事計程車,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
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
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而被告立發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得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C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立發
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發公司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過失,然被害人林宇凡亦有
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
有兩造同意作為判斷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佐以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見本院刑事庭相卷第4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害人林宇凡
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包含發生經過、過失態樣、肇事主次因等)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宇凡、被告C各應
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承擔被害人林宇凡之與有過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
宇凡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B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
費用25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館服務登記
單、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C到庭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B請求因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57,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O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
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A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2
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07元、631,019
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1,510,931元;原告B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
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4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71,651元、567,761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情以觀,原告A雖自有財產
,然總額非高,而原告B無自有財產,且其等之所得總額大
部分係薪資所得,考量其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及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
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原告主張以111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
年290,24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O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扶O費之計算標準。
又原告須受扶養時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A、原告B雖互為扶養義務人,惟依前所述其等之財
產情形,堪認原告A、原告B於其等65歲時,已無扶養對方之
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林宇凡斯時所負之原告扶養義
務應為3分之1,又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A
、B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86年、34.81年,而原告A、原告B
分別於134年10月2日、133年1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扶養期
間應分別為20.19年、13.86年(計算式:42.86-22.67=20.1
9;34.81-20.95=13.86),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
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O
費應為A1,374,846元、B1,038,734元(詳如附表之說明及計
算式)。是原告A、原告B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0,061元、4
20,368元之扶O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考量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C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
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參以兩造學歷、經歷、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
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原告B每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A2,110,061元(
計算式:610,061+1,500,000=2,110,061)、B2,177,538元
(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2,177,538)。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
分之35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A1,371,540元(計算式:2,110,061×0.65=1,371,5
39.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1,415,400元(計算式:2,1
77,538×0.65=1,415,39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起訴書狀、本院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0元,被告C於該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371,540元(
計算式:1,371,540-1,000,000=371,540)、原告B415,400
元(計算式:1,415,400-1,000,000=415,4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㈠A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4,8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74,84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B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73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038,73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0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A
兼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37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41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540
元、新臺幣415,4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C、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
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C、被告D(下
稱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9頁、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日1
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
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
1日14時35分死亡。又被告C係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
計程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亦未就被告
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
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C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宇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
宇凡之父母,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B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費用2
57,170元;而扶O費用部分,原告A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
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3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餘命尚有41.38年;原告B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
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61年。又原告除
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復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法
定扶O費610,061元、420,368元。又原告頓失長子,家庭因
此破碎,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悲痛不可言喻,併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經扣除被害人林宇
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及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A477,043元【計算式:(610,061+1,500,000)×0.
7-1,000,000=477,042.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524,277
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0.7-1,000,
000=524,27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C: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違規迴
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害人林宇凡亦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不爭執;扶O
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
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
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
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宇凡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
亡乙節,為被告C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
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C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
有之肇事計程車,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
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
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而被告立發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得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C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立發
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發公司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過失,然被害人林宇凡亦有
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
有兩造同意作為判斷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佐以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見本院刑事庭相卷第4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害人林宇凡
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包含發生經過、過失態樣、肇事主次因等)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宇凡、被告C各應
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承擔被害人林宇凡之與有過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
宇凡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B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
費用25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館服務登記
單、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C到庭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B請求因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57,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O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
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A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2
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07元、631,019
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1,510,931元;原告B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
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4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71,651元、567,761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情以觀,原告A雖自有財產
,然總額非高,而原告B無自有財產,且其等之所得總額大
部分係薪資所得,考量其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及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
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原告主張以111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
年290,24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O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扶O費之計算標準。
又原告須受扶養時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A、原告B雖互為扶養義務人,惟依前所述其等之財
產情形,堪認原告A、原告B於其等65歲時,已無扶養對方之
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林宇凡斯時所負之原告扶養義
務應為3分之1,又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A
、B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86年、34.81年,而原告A、原告B
分別於134年10月2日、133年1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扶養期
間應分別為20.19年、13.86年(計算式:42.86-22.67=20.1
9;34.81-20.95=13.86),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
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O
費應為A1,374,846元、B1,038,734元(詳如附表之說明及計
算式)。是原告A、原告B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0,061元、4
20,368元之扶O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考量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C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
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參以兩造學歷、經歷、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
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原告B每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A2,110,061元(
計算式:610,061+1,500,000=2,110,061)、B2,177,538元
(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2,177,538)。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
分之35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A1,371,540元(計算式:2,110,061×0.65=1,371,5
39.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1,415,400元(計算式:2,1
77,538×0.65=1,415,39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起訴書狀、本院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0元,被告C於該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371,540元(
計算式:1,371,540-1,000,000=371,540)、原告B415,400
元(計算式:1,415,400-1,000,000=415,4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㈠A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4,8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74,84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B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73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038,73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0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