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張如松
被 告 吉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2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78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2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8時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一
段178巷口處,蹲跪坐在原告身上,以身體及雙手上下壓之
方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
807元、看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39萬35
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原告,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從監視
器畫面可知當時伊只是壓在原告上半身(即壓制原告),除無
出拳攻擊外,亦未動到原告的腳,是原告在那邊一直踢,後
來才稱其腳斷掉。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部
分損失,但要求全額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22日8時1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平東
路一段178巷口處,因行車糾紛,相互扭打對方(原告持小鐵
鎚、被告徒手),致雙方皆受有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則受有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傷害罪刑等情,有系
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6頁反面),而依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下
稱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當時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小鐵鎚,以
右手持小鐵鎚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往下拽,
原告亦伸出左手勾住被告頸部,雙方拉扯時,原告摔倒在地
,並翻滾掙扎後仰躺於地上,被告隨即以蹲跪方式坐在原告
身上,雙方並持續拉扯扭打,並可見原告的腿不斷的踢動掙
扎,且被告的身體及雙手有上下壓向原告的動作等情(見刑
事卷第47至52頁),是兩造相互扭打,自應就彼此所造成對
方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伊未動到原告的腳,是
原告在那邊一直踢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衝
突前(即下車打開置物箱並持小鐵鎚走向被告)時,其行走動
態並無異常,而當衝突結束後,原告卻坐在地上,遲遲未能
起身,參兩造於衝突時係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原告並因而
摔倒後,遭被告蹲跪坐在身上,並遭被告以身體及雙手上下
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被告受
有系爭傷害。況縱使系爭傷害係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在那邊一
直踢所致,與被告無涉,然審酌人遭壓制時本會出現掙扎、
反抗等情,屬本能展現,是若無被告上揭蹲跪坐在原告身上
之壓制行為,豈會有原告一直踢等情?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自與被告上揭壓制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憑
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9萬280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訴
外人徐慧珍部分)合計為9萬1007元,有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
 2.看護費7萬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月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之聯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顧
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萬7500元(計算式:1,250元×
30日=3萬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
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而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供本院參考,惟
考量原告為63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5250元,是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
作損失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月=7萬57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原告
僅因行車糾紛而下車持小鐵鎚走向被告,進而誘發雙方相互
扭打等情,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25萬4257元(計
算式:9萬1007+3萬7500+7萬5750+5萬=25萬425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2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