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113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簡聰田

簡靜瑄
兼 訴 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娟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是本件僅係誤分為簡易案
件,關於本件訴訟及上訴程序,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門號)使用,並簽立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
。嗣台灣之星與被告合併後,手機即無5G訊號,與被告門市
人員詢問後,被告稱要再付999元,始得使用被告之基地台
。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故解除與被告之服務契約,並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各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4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前與台灣之星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約定,若使用地點無法
使用5G服務,則依所在環境自動轉換4G或行動寬頻網路,期
間產生之用量仍以專案服務費率計算,故縱認原告住所無5G
訊號,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住所之網路連線品質優
良,系爭門號每月行動上網使用量甚多,並無收訊不良而影
響使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查系爭專案同意書約定:「使用地點若無法支援台灣之星
5G服務,則依所在環境自動轉換4G或行動寬頻網路,期間
產生之用量仍以本專案服務費率計算。」(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可知原告與台灣之星簽立系爭專案同意書時,已
表明所在地點可能無5G訊號,且縱使無5G訊號,其使用之
網路服務仍以同費率計價。是縱認原告住所確實無5G訊號
,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專案同意書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