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鄭凱峰
被 告 呂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詎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有嫌隙,竟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2時許,在工作群組對原告恐嚇及
誹謗稱:「在不繫安全帶,我會讓你暈車」、「罰單不願意
付,我敢讓你做的不舒服」(下稱系爭言論A),復又於上開
群組稱原告「自己去新豐提議吃,吃熱炒:白嫖,同事(沒錢
吃熱炒不要臉的人)」、「很不要臉」(下稱系爭言論B),公
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駕照無法開車,所以公司同事要開
車載原告,但原告車上習慣不好,常常沒有繫案全帶,且原
告工作習慣不好,常常害同事加班,因為我對原告已經忍很
久,所以我才發表系爭言論A警告原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
,也跟罰單沒關係。另因原告有一次跟同事出去,自己沒帶
錢,又提議去吃高價的店,讓同事墊錢,又因對原告記仇,
所以我才發表系爭言論B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
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
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
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
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工作群組張貼系爭言論A、B等情,業
據其提出工作群組對話節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論A係以「讓你暈車
、讓你做的不舒服」為惡害通知,在一般人客觀上係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且被告自陳是對原告已經忍很久、跟罰單沒關
係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情。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
A另構成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系爭言論A雖稱「在不繫
安全帶...」,固可推導出指涉原告坐車未繫安全帶,然被
告目的僅在提醒原告要繫安全帶,此屬正當合理之提醒,難
認被告有貶抑原告之情節,且對於原告於社會個人之客觀評
價,亦無貶損,自難認原告系爭言論A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次查,系爭言論B提及「白嫖、不要臉」,該用語客觀上足
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衡諸被告系爭言
論B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
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
損原告之尊嚴,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確
實有上述侮辱原告之行為,信屬有據。 
(四)末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恐嚇、
侮辱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
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