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鄧瑞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高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外,
①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路邊磚頭1塊砸向原
告面前水桶,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②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
扭傷、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與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公益,規勸原告清洗水桶,不要讓水桶
積水,以免造成登革熱危害,伊並未恐嚇原告。係原告先攻
擊伊,伊才出手抵擋,且原告所受脊椎滑脫傷勢非伊所造成
,二者間並無關聯,應係原告陳年舊疾,爰請減酌精神慰撫
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①、②恐嚇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又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另恐嚇部分判處無罪,嗣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為上訴
駁回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
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除行為人主
觀上應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尚應衡諸通常
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2.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6:47至17:47:39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身著粉色上衣,頭戴斗笠之女子(下稱甲女即
原告),及身著粉色上衣與藍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
)。甲女乙男有對話動作,隨後甲女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
畫面中。乙男走向畫面右上角之水桶處(下稱系爭水桶),手
指系爭水桶,面向畫面左方說話,甲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
二人以手指互指並對話,旋即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7:40至17:47:54:甲
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走至系爭水桶處,掀起系爭水桶上
方遮蓋物。乙男自畫面右下方走至系爭水桶處,拾起地上物
品砸至系爭水桶中,甲女拿上開遮蓋物揮向乙男,乙男旋即
抬腳踢向甲女,以手打落甲女斗笠,並推倒甲女。  
 3.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撿拾地上磚頭砸向水桶之方式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撿起地上
磚頭後,係將磚頭直接丟進系爭水桶內,並無作勢攻擊原告
之舉,參以兩造當時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爭執
衝動下,以丟擲磚頭方式洩憤,表達不滿之情緒,亦不無可
能,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之意。再
者,原告在被告將磚頭砸入系爭水桶後,並未有任何迴避或
害怕之表現,反而靠近被告,將系爭水桶上遮蓋物甩向被告
,實與一般人感到恐懼之下意識反應有間,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況原告縱然有因被告丟擲磚頭之
行為受到驚嚇,然此係人體受到外界刺激所產生之正常生理
反應,與以未來惡害通知對方,致生畏怖心理之恐嚇要件尚
屬有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上所陳,
被告砸磚頭之行為即便造成原告內心感受不佳,仍難認被告
有恐嚇原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有上開②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勘驗事發
經過如上,且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在案,足
認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3.被告固不爭執有推倒原告乙節,然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攻擊,
其才出手阻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被告砸磚頭
後,雖有先以手持之物甩向被告,然被告亦有抬腳踢向原告
,而原告在被告踢腳後即已未再作出任何襲擊動作,此時原
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卻再度出手擊打原告頭部,並打
落原告斗笠,被告此際行為已不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
要反擊行為,足認被告未打中原告頭部後,又接續徒手將原
告推倒在地,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事後仍行動如常,搬運重物,顯然無礙日
常生活行動,其所受脊椎滑脫傷勢自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
告陳年舊疾云云。然脊椎滑脫成因,除患者長期久坐、姿勢
不良,或搬運重物使力不當等原因,亦可能係運動傷害或外
力傷害所造成。本院復依原告就醫習慣,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函調原告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於本事
件即112年5月12日前就脊椎滑脫有何相關就醫紀錄,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開醫院
、診所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
3至90頁)。參以原告遭被告推倒時係下半身肢體著地,與原
告受傷部位相符,應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
勢與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提出原告日常活動及搬運重物之照片為證,然脊椎滑
脫雖可能導致原告感到腰椎麻木疼痛,卻不當然會致原告無
法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以及搬運物品,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有據況。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
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