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謝伯宏
被 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若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
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就讀大葉大學運
動健康管理系之在職碩士班研究生,被告2年來授課時數不
足及教學地點違規,未在大葉大學校內執行,竟分別在龍潭
教會、龍潭高中及石門國小等處上課,嚴重違反中央法規和
學校規定,侵害學生受教權,進而產生精神壓力,被告更利
用擔任原告論文指導教授機會惡整原告,在112年7~9月利用
職位不對等關係,對原告各種戲弄刁難霸凌行為,阻礙原告
畢業並加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之行為如下:
㈠被告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及大葉大學推
廣教育處及招生公告規定所稱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18小時,
而被告每學期授課12次,每次約6小時,嚴重未達公告學成
規定,另修業學分共計9項課程,合計30學生,主要授課老
師只有包含被告之2名教師負責教學,幾乎統包該系所有研
究所碩士課程,而被告為原告指導教授,不僅統包多項課程
,2年來只出現14次授課,且在畢業重要之第二學年論文撰
寫,只出現5次選修課,且有9名學生選修,每人一年平均分
配僅3.3小時,顯然失職,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不在大葉大學進行教學,竟選擇在龍潭教會、高中及石
門國小教室上課,違反大學法規第11項規定,也違反大葉大
學公告規定除碩士論文6學分外,每門課程須返校2/3上課,
其餘1/3採校外教學方式進行,且最基本的桌椅竟然是小學
生的硬體設施,嚴重不符合大學研究生正常桌椅工學標準,
如此教學程序及品質完全罔顧研究生權益,侵害學生身心健
康。
㈢被告違反教師法及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規定,未
經合法程序轉介外包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學生,嚴重侵害被告
受教基本權益,該校外人士再111年12月4日由被告私自邀請
來桃園石門國小教室,並表示可由該人士協助完成論文,顯
然是被告提早安排轉介外包,違反規定及卸責行為。被告在
原告論文寫作時整學年只出現5次,被告身為指導教授未有
實際互動方式個別指導,不符正常教學指導比例原則,損害
原告權益,且被告連續數次在學期結束後片面無理強勢要求
原告另找高明,已違反教育部相關規定及一般論文指導教授
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5條所稱中止指導關係之規定,明顯構
成霸凌戲弄。
㈣原告通過口試後,被告竟不認帳,反而刻意刁難原告,數次
連續強迫表明要原告另找高明,此明顯是刻意刁難霸凌之行
為,且在要求原告另請告明後,從此訊息不讀不回,在學期
結束後整個8月1日到9月5日中只回應原告「症狀改善運動習
慣的差異」等字,使原告找不到指導教授,無所適從,被告
無事實依據的主觀認為與原告無法溝通,以此要求更換指導
教授,有疑似恐嚇延畢文字警告原告,原告受創請求系主任
協助,竟遭告知「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
,會對你不利」等語,原告頓時傻眼心生恐懼,原告受創請
求主任協助,竟然遭被告利用身份不對等關係操弄,完全消
費霸凌學生,使原告處於敵意及不友善環境下,被告之截圖
對話內容如「你都不依我講的改,見面還是一樣阿,你連基
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畢業,不是盡力就可以,你
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
,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過」等語,已符合霸凌故意、戲
弄之實。另原告使用電子郵件寄發被告,論文修改次數達到
至少16次,以及偷過通訊手機LINE檔案寄出論文修改次數12
次,另有列印紙本當面呈閱及郵件修改紙本論文,總計38次
,非被告所述指責沒有修改,顯見是被告刁難惡整學生,而
原告經過三位口試委員審核通過,事後卻遭被告告知「要改
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以」,顯然是主觀行為,
否認口試審核結果。
㈤綜上所述,依校園霸凌防治規則定義,被告應建構良善學習
、健康安全校園環境,反而違法亂紀,說謊卸責戲弄霸凌消
費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提出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指霸凌調查係依教育部防治霸凌準則辦理,大葉大學
於收到原告陳情書提告被告對其校園霸凌,為此大葉大學於
112年11月27日及113年1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認定原告所提
霸凌案不成立,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覆,大葉大學進
行申覆會議後確認申覆無理,並報教育部調查。
㈡論文口試後必須修正且經指導教授審核修正通過方得取得學
位證書,另原告指出被告不符指導教授資格,然被告職等為
副教授,若被告不符合指導資格,是否原告學位亦得受質疑
。
㈢原告不斷對被告進行毀謗及言詞、文字霸凌,導致被告對學
術指導動機與意願受到重創,原告所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
律上顯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2498條所稱濫訴之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教學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1.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
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
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
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
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
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
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
判參照)。
2.原告所提認為被告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私自轉
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
刻意刁難等情,並向大葉大學陳情,並經該大學以函文回
復原告,該函文記載「經審議委員審酌本案相關卷證,並
請本案調查小組代表列席說明,審議委員審議原調查內容
並無違誤,申復無理由,台端多次提及老師違反中央法規
等規定及其他教學行政事宜,並非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權責,不再調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申復
理由審議內容之記載,就原告所稱「授課時數不足、未經
合法程序轉介校外人士指導」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
因應小組只針對霸凌案行為態樣調查,其餘是否有違反行
政疏失、學術倫理、教學評審等並非權責,此部分與霸凌
準則所稱之定義不符」等語;就原告所稱「口試通過後仍
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申復結果理由略以「口試通過後
需依考試委員意見完成修正為必要程序,顯見並非只針對
A生個人要求論文修改,無針對個人刻意刁難霸凌意圖,
並非申復人片面認定考試通過即可畢業」等語,此有申復
審議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另
大葉大學亦有函文針對有關「授課時數、未經核定校外上
課即進行課程疑義」表示,「陳情人所指課程為補課,實
為學系考量疫情及學生特殊性,安排專長相符教師無償義
務為學生進行補課時數;有關110學年度推廣教育學分班
未經核定校外上課疑義...直至與龍潭高中談妥洽借事宜
並函報鈞部,經鈞部110年8月24日核定後,於9月借用教
室程序..顯見本案校外上課係確依鈞部規定辦理」等語,
此有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1頁)。是究此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為大葉大
學申復會議委員依法所為,並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
所為處分;而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
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亦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
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至前揭函復之內容則屬妥當
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
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
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就
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
項,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另本院審
酌前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以及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內
容,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尚難僅因原告之指摘即認
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
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又私權指
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
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另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有關
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本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
障及尊重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試作答考
卷內容之評分,本得基於學生學習表現、勤惰情形、認真
態度、作答具體內容等,而為差異之給分,僅不得有違相
關法令或師生倫理之情事而已;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
之給分及是否應允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
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
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並非原告得行使或
享有之私權權利,當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霸凌,而構成侵權行為?
1.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
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
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治
準則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符合霸凌故意及戲弄之實,所提出之
主要依據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稱「你都不依我講的改,
見面還是一樣啊,你連基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
畢業,不是盡力就好,你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
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
過;我沒要你改阿,你自己亂改的,到底誰才是你的指導
教授,你字的論文自己沒有定見嗎?錯都是別人嗎?那你
另請高明吧,我沒辦法,我很生氣,叫你改你不改,還一
直怪東怪西的,我要改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
以,你另請高明吧,你另請高明,你換指導教授吧,我們
沒辦法溝通,換指導教授你只會慢一學期,你另請高明」
等語,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
3.就被告有關指導及學力評定等情依前開所述,屬大學自治
之範疇,就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然本院此部分要審酌的是,被告之對話「言詞」內容本身
是否涉及霸凌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
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
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
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
參照)。
⑵依前開所述,所謂霸凌必續有「持續」且「故意」為貶
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時間範圍係從7/31直至8/1日,是否
已符合「持續」之定義即有疑義,再者,觀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內容是兩造針對論文修改範圍以及論文撰寫之
內容,雖被告之用語有較為嚴厲且情緒化,然是否據此
得認為原告有「故意」戲弄之情形,亦有疑義。
⑶而觀大葉大學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就原告主張「指導
教授片面要求學生另找高明,拒絕學生面見指導,求助
系主任遭不友善對待」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老師
坦承有情緒口氣不佳,並非刻意刁難,而檢視雙方對話
紀錄,師生間在112年8月1日對話後,於112年8月7日、
8月14日、8月31日、9月5日、9月7日、9月8日、9月12
日均有論文指導內容相關對話,論文在9月5日老師修改
後,並表示『上面兩段刪除,其他就這樣吧改完送印』等
情,證明老師並無斷絕學生聯絡不理睬之情形,至於系
主任之言詞係系主任對指導教授個人主觀評論,並不能
認定老師有霸凌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本院從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之內容,亦僅能看出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對話後有持續針對論文內容修改之
對話,然並無顯現相關對話內容,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持續」且「故意」之霸凌行為。
⑷綜上所述,就目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有符合霸凌之定義,至原告所提遭系主任告知「
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會對你不利
」等語,因此部分原告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主任是否
確實說出上開言詞,縱使為真,亦無法排除是否為系主
任片面之主觀意見,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利用職位不
對等之情況。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謝伯宏
被 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若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
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就讀大葉大學運
動健康管理系之在職碩士班研究生,被告2年來授課時數不
足及教學地點違規,未在大葉大學校內執行,竟分別在龍潭
教會、龍潭高中及石門國小等處上課,嚴重違反中央法規和
學校規定,侵害學生受教權,進而產生精神壓力,被告更利
用擔任原告論文指導教授機會惡整原告,在112年7~9月利用
職位不對等關係,對原告各種戲弄刁難霸凌行為,阻礙原告
畢業並加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之行為如下:
㈠被告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及大葉大學推
廣教育處及招生公告規定所稱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18小時,
而被告每學期授課12次,每次約6小時,嚴重未達公告學成
規定,另修業學分共計9項課程,合計30學生,主要授課老
師只有包含被告之2名教師負責教學,幾乎統包該系所有研
究所碩士課程,而被告為原告指導教授,不僅統包多項課程
,2年來只出現14次授課,且在畢業重要之第二學年論文撰
寫,只出現5次選修課,且有9名學生選修,每人一年平均分
配僅3.3小時,顯然失職,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不在大葉大學進行教學,竟選擇在龍潭教會、高中及石
門國小教室上課,違反大學法規第11項規定,也違反大葉大
學公告規定除碩士論文6學分外,每門課程須返校2/3上課,
其餘1/3採校外教學方式進行,且最基本的桌椅竟然是小學
生的硬體設施,嚴重不符合大學研究生正常桌椅工學標準,
如此教學程序及品質完全罔顧研究生權益,侵害學生身心健
康。
㈢被告違反教師法及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規定,未
經合法程序轉介外包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學生,嚴重侵害被告
受教基本權益,該校外人士再111年12月4日由被告私自邀請
來桃園石門國小教室,並表示可由該人士協助完成論文,顯
然是被告提早安排轉介外包,違反規定及卸責行為。被告在
原告論文寫作時整學年只出現5次,被告身為指導教授未有
實際互動方式個別指導,不符正常教學指導比例原則,損害
原告權益,且被告連續數次在學期結束後片面無理強勢要求
原告另找高明,已違反教育部相關規定及一般論文指導教授
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5條所稱中止指導關係之規定,明顯構
成霸凌戲弄。
㈣原告通過口試後,被告竟不認帳,反而刻意刁難原告,數次
連續強迫表明要原告另找高明,此明顯是刻意刁難霸凌之行
為,且在要求原告另請告明後,從此訊息不讀不回,在學期
結束後整個8月1日到9月5日中只回應原告「症狀改善運動習
慣的差異」等字,使原告找不到指導教授,無所適從,被告
無事實依據的主觀認為與原告無法溝通,以此要求更換指導
教授,有疑似恐嚇延畢文字警告原告,原告受創請求系主任
協助,竟遭告知「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
,會對你不利」等語,原告頓時傻眼心生恐懼,原告受創請
求主任協助,竟然遭被告利用身份不對等關係操弄,完全消
費霸凌學生,使原告處於敵意及不友善環境下,被告之截圖
對話內容如「你都不依我講的改,見面還是一樣阿,你連基
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畢業,不是盡力就可以,你
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
,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過」等語,已符合霸凌故意、戲
弄之實。另原告使用電子郵件寄發被告,論文修改次數達到
至少16次,以及偷過通訊手機LINE檔案寄出論文修改次數12
次,另有列印紙本當面呈閱及郵件修改紙本論文,總計38次
,非被告所述指責沒有修改,顯見是被告刁難惡整學生,而
原告經過三位口試委員審核通過,事後卻遭被告告知「要改
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以」,顯然是主觀行為,
否認口試審核結果。
㈤綜上所述,依校園霸凌防治規則定義,被告應建構良善學習
、健康安全校園環境,反而違法亂紀,說謊卸責戲弄霸凌消
費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提出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指霸凌調查係依教育部防治霸凌準則辦理,大葉大學
於收到原告陳情書提告被告對其校園霸凌,為此大葉大學於
112年11月27日及113年1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認定原告所提
霸凌案不成立,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覆,大葉大學進
行申覆會議後確認申覆無理,並報教育部調查。
㈡論文口試後必須修正且經指導教授審核修正通過方得取得學
位證書,另原告指出被告不符指導教授資格,然被告職等為
副教授,若被告不符合指導資格,是否原告學位亦得受質疑
。
㈢原告不斷對被告進行毀謗及言詞、文字霸凌,導致被告對學
術指導動機與意願受到重創,原告所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
律上顯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2498條所稱濫訴之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教學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1.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
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
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
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
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
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
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
判參照)。
2.原告所提認為被告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私自轉
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
刻意刁難等情,並向大葉大學陳情,並經該大學以函文回
復原告,該函文記載「經審議委員審酌本案相關卷證,並
請本案調查小組代表列席說明,審議委員審議原調查內容
並無違誤,申復無理由,台端多次提及老師違反中央法規
等規定及其他教學行政事宜,並非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權責,不再調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申復
理由審議內容之記載,就原告所稱「授課時數不足、未經
合法程序轉介校外人士指導」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
因應小組只針對霸凌案行為態樣調查,其餘是否有違反行
政疏失、學術倫理、教學評審等並非權責,此部分與霸凌
準則所稱之定義不符」等語;就原告所稱「口試通過後仍
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申復結果理由略以「口試通過後
需依考試委員意見完成修正為必要程序,顯見並非只針對
A生個人要求論文修改,無針對個人刻意刁難霸凌意圖,
並非申復人片面認定考試通過即可畢業」等語,此有申復
審議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另
大葉大學亦有函文針對有關「授課時數、未經核定校外上
課即進行課程疑義」表示,「陳情人所指課程為補課,實
為學系考量疫情及學生特殊性,安排專長相符教師無償義
務為學生進行補課時數;有關110學年度推廣教育學分班
未經核定校外上課疑義...直至與龍潭高中談妥洽借事宜
並函報鈞部,經鈞部110年8月24日核定後,於9月借用教
室程序..顯見本案校外上課係確依鈞部規定辦理」等語,
此有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1頁)。是究此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為大葉大
學申復會議委員依法所為,並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
所為處分;而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
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亦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
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至前揭函復之內容則屬妥當
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
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
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就
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
項,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另本院審
酌前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以及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內
容,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尚難僅因原告之指摘即認
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
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又私權指
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
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另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有關
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本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
障及尊重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試作答考
卷內容之評分,本得基於學生學習表現、勤惰情形、認真
態度、作答具體內容等,而為差異之給分,僅不得有違相
關法令或師生倫理之情事而已;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
之給分及是否應允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
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
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並非原告得行使或
享有之私權權利,當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霸凌,而構成侵權行為?
1.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
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
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治
準則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符合霸凌故意及戲弄之實,所提出之
主要依據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稱「你都不依我講的改,
見面還是一樣啊,你連基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
畢業,不是盡力就好,你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
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
過;我沒要你改阿,你自己亂改的,到底誰才是你的指導
教授,你字的論文自己沒有定見嗎?錯都是別人嗎?那你
另請高明吧,我沒辦法,我很生氣,叫你改你不改,還一
直怪東怪西的,我要改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
以,你另請高明吧,你另請高明,你換指導教授吧,我們
沒辦法溝通,換指導教授你只會慢一學期,你另請高明」
等語,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
3.就被告有關指導及學力評定等情依前開所述,屬大學自治
之範疇,就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然本院此部分要審酌的是,被告之對話「言詞」內容本身
是否涉及霸凌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
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
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
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
參照)。
⑵依前開所述,所謂霸凌必續有「持續」且「故意」為貶
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時間範圍係從7/31直至8/1日,是否
已符合「持續」之定義即有疑義,再者,觀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內容是兩造針對論文修改範圍以及論文撰寫之
內容,雖被告之用語有較為嚴厲且情緒化,然是否據此
得認為原告有「故意」戲弄之情形,亦有疑義。
⑶而觀大葉大學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就原告主張「指導
教授片面要求學生另找高明,拒絕學生面見指導,求助
系主任遭不友善對待」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老師
坦承有情緒口氣不佳,並非刻意刁難,而檢視雙方對話
紀錄,師生間在112年8月1日對話後,於112年8月7日、
8月14日、8月31日、9月5日、9月7日、9月8日、9月12
日均有論文指導內容相關對話,論文在9月5日老師修改
後,並表示『上面兩段刪除,其他就這樣吧改完送印』等
情,證明老師並無斷絕學生聯絡不理睬之情形,至於系
主任之言詞係系主任對指導教授個人主觀評論,並不能
認定老師有霸凌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本院從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之內容,亦僅能看出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對話後有持續針對論文內容修改之
對話,然並無顯現相關對話內容,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持續」且「故意」之霸凌行為。
⑷綜上所述,就目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有符合霸凌之定義,至原告所提遭系主任告知「
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會對你不利
」等語,因此部分原告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主任是否
確實說出上開言詞,縱使為真,亦無法排除是否為系主
任片面之主觀意見,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利用職位不
對等之情況。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