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蔣德銘
溫美麗
蔣勵為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蔣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新臺幣22,121,781元,及其中新臺幣
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1,121,78
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追加蔣勵為即本件車禍當事人為原告,
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勵為1,000,000元,最後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其嗣後變更聲明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路1段36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同向前方正在施工,
因而不慎撞擊停放該處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及站於該車車尾之施工工人即原告蔣勵為(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蔣勵為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顱內出血、小腸腸系膜受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650,930元、醫療用品費15,908元、救
護車費23,700元、加油費18,750元、看護費65,337元、住宿
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勞動力減損16,594,1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
,尚損失35,510,251元。又原告蔣德銘、溫美麗為原告蔣勵
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35,510,2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應負全責,伊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
蔣勵為,致原告蔣勵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前揭所為之重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起訴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50,930元、救護車費23,700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算單據金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
 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蔣勵為支出醫療用品及保養品
共15,908元,並據提出購買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至149頁),惟原告蔣勵為就其購買維生素D3保養
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並未加以說明,
且上揭營養品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自難認其所請有據。
 ②又原告蔣勵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有關購買面盆、衛生紙、
漱口杯、牙膏、潤膚霜、牙刷、凡士林、潔身液、濕紙巾等
物品,應均屬日常民生用品,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另就其購買錄音筆之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蔣勵為復未具體說明其購買錄音筆之用途及必要
性,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均應予剔除,準此,本院核算原告
蔣勵為醫療用品單據,此部分費用合計應為4,450元。
 3.看護費:
 ①已支出看護費65,337元:原告主張因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下肢截肢、股骨復位、腸道切除等手術,目前仍為
昏迷狀態,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65,3
37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資料、看護費支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第138至139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②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⑴查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雙腿截肢,目前屬昏迷狀態,而無
生活自理能力,已如上述,且原告蔣勵為何時清醒尚屬未知
,參以原告蔣勵為雙腿截肢,縱然清醒,亦無法自由行動,
而需專人協助,故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自得預為向被告
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
 ⑵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依11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51.72年,
復參酌原告蔣勵為先前聘請外籍勞工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2,6
68元,以此看護費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4
6,509元【計算方式為:272,016×25.00000000+(272,016×0.
72)×(25.00000000-00.00000000)=7,046,508.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蔣勵為實際
支出之看護費65,337元,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98
1,172元(計算式:7,046,509元-65,337元=6,981,172元)

 4.加油費、停車費、住宿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加油費18,750元
、住宿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固據提出相關之收費
單據為憑,然原告蔣勵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自無加油、
停車、住宿之需求,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蔣勵為有何支出
上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目前仍
為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何時清醒尚屬未知,其
縱使日後清醒,因雙腿截肢,亦無法自由行動,需長期復健
治療,並需專人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應足認
原告蔣勵為所受系爭傷害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②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
即150年12月16日止。而原告蔣勵為平均薪資應為55,418元
【計算式:(41,350元+60,050元+77,000元+68,007元+62,00
1元+62,306元+56,350元+55,525元+60,325元+62,413元+65,
233元+50,969元+29,350元+24,975元)÷14個月=55,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提出其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
7頁)。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
,321,192元【計算方式為:665,016×21.00000000+(665,016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4,321,191.00
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蔣勵為請求勞
動力減損14,321,1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勵為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27歲,卻因系爭傷害而遭截肢併切除腸道,且目前
仍處於昏迷狀態,生活不能自理,並難以回復改善其狀態,
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勵為請求被告賠償1,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23,546,7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930元+救
護車費23,700元+醫療用品費4,450元+看護費65,337元+將來
看護費6,981,172元+勞動力減損14,321,192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23,546,781元),再扣除原告蔣勵為已請領強制險
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121,781元,原告蔣勵為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蔣勵為因本件事故,現仍處於昏迷狀態,尚需使用氣
切管、鼻胃管輔助呼吸與進食,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
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蔣德銘、溫美麗
與原告蔣勵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之身分法
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蔣德銘、溫美麗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先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000,000元(項目均為精神慰撫金),且該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及
原告蔣勵為於其請求之1,000,000元內,均應自113年6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蔣勵為嗣後將1,000,000元訴之聲
明,擴張至35,510,251元部分,因該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故扣除前開1
,000,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蔣勵為其餘擴張聲明,應自11
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
告蔣勵為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
人,故原告3人分別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及3
款所稱「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無疑,且本件原告蔣勵為之傷
勢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所稱「致重傷」
,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
3號起訴書認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從而,
原告3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