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黃昭遠
被 告 陳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
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
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工作損失7,000元
、慰撫金2萬元、汽車毀損費用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
勢、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60元等語,有天晟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等語,惟
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佐實其說,難認其
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為370,000元,未維修、已出售,扣除價金80,000元
後,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費用290,000元等語,惟就
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所需費用,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證
明,而其提出之HONDA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11頁)
,雖載以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年份之中古車價為37萬
元等內容,然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實難僅憑
該雜誌即徵系爭車輛真正市場價值確為37萬元。本件
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
,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距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逾7年11月,因本件
事故致生車頭部分嚴重毀損等情事,及其他卷內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
殘值為14萬元。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廢金8萬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即為
6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60元【計算式
:760元+10,000元+60,000元=70,76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黃昭遠
被 告 陳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
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
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工作損失7,000元
、慰撫金2萬元、汽車毀損費用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
勢、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60元等語,有天晟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等語,惟
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佐實其說,難認其
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為370,000元,未維修、已出售,扣除價金80,000元
後,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費用290,000元等語,惟就
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所需費用,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證
明,而其提出之HONDA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11頁)
,雖載以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年份之中古車價為37萬
元等內容,然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實難僅憑
該雜誌即徵系爭車輛真正市場價值確為37萬元。本件
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
,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距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逾7年11月,因本件
事故致生車頭部分嚴重毀損等情事,及其他卷內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
殘值為14萬元。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廢金8萬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即為
6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60元【計算式
:760元+10,000元+60,000元=70,76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