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張冰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77元,及自民國1
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冰冰前為原告內壢店之收銀員,與被告謝健生前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10月26日前某日至109年
2月26日止,在原告內壢店內,先由被告張冰冰蒐集顧客
結帳時之結帳交易明細,再由被告謝健生至內壢店店內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相同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再由被告張
冰冰或被告謝健生至店內佯稱退貨,致店內人員予以退款
共計143,387元。
(二)被告另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8年6月16、17、19、27
日陸續竊取原告八德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
24,971元。上開金額共計168,3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在家樂福八德店竊盜,賣場人員有在賣場中找到原告
主張遭竊之物品。家樂福內壢店部分,原告用含稅金額請求
,應該要開發票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一詐欺部分
  ⒈查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前某日至109年2月26日止,在原告
內壢店內,先由被告張冰冰蒐集顧客結帳時之結帳交易明
細,再由被告謝健生至內壢店店內拿取附表一所示相同商
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再由被告張冰冰或被告謝健生至店
內佯稱退貨,致店內人員予以退款共計143,387元等事實
,被告均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案卷第1
41頁)。被告詐欺原告退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43,387元之損害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
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退款金額包含現金及禮物卡共計為
140,506元【計算式:51,299+89,207=140,506】,應認原
告因詐欺所受損害僅有140,50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開發票等語,然被告係因詐欺得利,原
告又非實際售出商品與被告,自無開發票可言,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附表二竊盜部分
  ⒈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擷圖,可知
:⒈於110年6月16日19時50分30秒至晚間7時54分51秒,被
告張冰冰從貨架上走出來手上拿著2個商品,其中1個商品
外觀是白色/藍色,另1個商品外觀是淺藍色,該等商品均
與市面上洗面乳或保養品之外型相似,並拿取1個條狀商
品,被告謝健生則從貨架上拿取1包馬桶清潔劑之商品(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卷,下稱易字卷第116
頁);⒉於110年6月17日14時36分0秒至14時36分10秒,被
告張冰冰從貨架上拿取2個衛生棉商品(見易字卷第117頁
);⒊於110年6月19日22時3分5秒至22時5分14秒,被告2
人從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地點在賣場內大樹藥局區域(見易
字卷第118頁);⒋於110年6月27日9時55分56秒至9時59分
15秒,被告2人從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地點在賣場內大樹藥
局區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5卷,
下稱偵卷第77、78頁)。
  ⒉依監視器錄畫面所拍攝到被告2人拿取之商品外觀、被告2
人拿取商品之地點,核與失竊商品之外型、擺放位置相符
,參酌被告2人供認有將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
之保溫袋內(見易字卷第78頁)。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竊
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4,971元,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商品放回去,家樂福人員有找到等語。
然查證人林姿秀於警詢時證稱: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前
往被告所稱放置位置查看,有發現到購物袋,但該購物袋
內商品與110年6月27日遭竊商品數量及種類有所出入,且
賣場每天晚上打烊前一定會巡視各個貨架,看商品有無短
缺或異狀,如果有放置在貨架上的情形,員工當天就會發
現,且從110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衛生紙區都有
進行補貨,並未發現該塑膠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
依證人林姿秀所述賣場定時巡視貨架有無異常及尋獲塑膠
袋內商品與短少商品不符等情節,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將
不欲購買之商品放回貨架上。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
架,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上開金額共計165,477元【計算式:140,506+24,971=165,
47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33、3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5,477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