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羅筑








被 告 郭恩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詐欺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宗欣儀」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被告經上游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至指定地點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金融,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12月9日聯
繫原告,佯稱其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20時29分、111年12
月9日20時3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7元、49,968元
,被告則於111年12月9日21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提領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在桃園市○○
區○○0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共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99,935元之財產損害,另有原
告受有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共計149,93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經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並與原告所受99,935元之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