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張云甄(原名:張瑋琳)即串巷子店
陳鐛鋒(原名:陳台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3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云甄即串巷子店邀同被告陳鐛鋒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
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
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遲延利息改按
本行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計週年利率3.5%計算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95,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
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彰化銀行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34至4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5,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9,790元 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違約金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95,830元 376,040元 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違約金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3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張云甄(原名:張瑋琳)即串巷子店
陳鐛鋒(原名:陳台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3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云甄即串巷子店邀同被告陳鐛鋒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
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
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遲延利息改按
本行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計週年利率3.5%計算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95,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
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彰化銀行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34至4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5,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9,790元 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違約金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95,830元 376,040元 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違約金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