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送達代收人 岳修慈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江佳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827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