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