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張佑誠
被 告 謝兆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6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262-T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鎮○道○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國道五號北向
  23公里7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BL
N-7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23
萬9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突然煞車,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
,且肇事車輛屬客貨兩用車,車身較重,遇前車急煞自然無
法立刻煞停,故認為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過高,當初在調解時即有向原
告表示願幫忙修繕,惟原告堅持要由他的修理廠進行修繕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紀錄
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3萬91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前方車多走走停停,而其眼睛
視線往上看,當看到前車(即系爭車輛)時,煞車不及撞上系
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稱
當時前方車多走走停停,伊跟著前車煞車,於尚未完全煞停
時,遭肇事車輛撞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視線往上看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無法及時察覺前方之系爭車輛煞車,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車輛行進間未專注向前看而
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屬客貨兩用車,車身較重,遇前車急煞
自然無法立刻煞停云云。惟查,縱使被告上揭所述為真,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車距,遑論肇事車輛車身較重,無法即刻煞停,此時被告即
更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拉長安全車距。是被告當時
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自應有足夠
反應時間預做準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非選擇跟隨前
車急煞,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被告
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突然煞車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跟著前車煞車等語,惟兩造皆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車多走走停停,是原告依循前方車流
而煞車自屬正常,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
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3萬9100元(含工資4萬7400元、
烤漆3萬9000元、零件15萬2700元),業據原告提出鑫吉祥汽
車保養服務廠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7月(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2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270元(計算式:15萬
2700×0.1=1萬527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7400元
、烤漆3萬9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10萬1670元(計算式:1萬5270+4萬7400+3萬
9000=10萬167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且原告拒絕將車輛交由
被告修繕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修繕費用過高,而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
原告本就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方式進行修繕之義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8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