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
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
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
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
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李杰晉有中
山東牙醫診所4/5之股份,黃才旺(更名為黃崧瑀)則出資1/5
」,並向本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而該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上記載負責人為「李杰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準備
書補正狀及醫療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
1頁),是堪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杰晉係具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而具有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至原告診所評估製作假牙,遭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移付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從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原告
診所製作假牙,直到同年7月13日止已將近3個月時間看診製
作假牙,依照一般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療程,已超過醫療療程
,且被告每次回診調整假牙後均自認有十幾年未覺得不舒服
,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已債務履行完畢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紀錄均不完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裝
上假牙調整將近3個月又14天,事實證明是被告配合治療,
且去其他醫院治療是在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去的,依系爭調解
筆錄記載內容,已經給原告3個月又14天安裝調整假牙,但
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實質上原告未完成應該做的醫療內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移付調解後經本
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葉瑞華同意由參加
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
(一)先製作臨時假牙,讓原告適應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
右)。(二)待原告適應該臨時假牙後,以該臨時假牙為參考
製作正式假牙。(三)參加調解人同意以全瓷冠製作原告之正
式假牙。(四)上開假牙範圍必須延伸至可以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咬合的範圍。(五)原告就上開治療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
用」等語,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
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無非
係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而聲請執行,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執行標的已經自行找其他醫院
完成,是執行名義後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才另外找人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件執行標的既已找其他
醫院完成,依前開所述可知,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事由「
已經消滅」,本件執行已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撤銷並非無據。至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等情,此乃兩造是否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
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
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
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
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李杰晉有中
山東牙醫診所4/5之股份,黃才旺(更名為黃崧瑀)則出資1/5
」,並向本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而該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上記載負責人為「李杰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準備
書補正狀及醫療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
1頁),是堪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杰晉係具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而具有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至原告診所評估製作假牙,遭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移付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從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原告
診所製作假牙,直到同年7月13日止已將近3個月時間看診製
作假牙,依照一般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療程,已超過醫療療程
,且被告每次回診調整假牙後均自認有十幾年未覺得不舒服
,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已債務履行完畢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紀錄均不完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裝
上假牙調整將近3個月又14天,事實證明是被告配合治療,
且去其他醫院治療是在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去的,依系爭調解
筆錄記載內容,已經給原告3個月又14天安裝調整假牙,但
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實質上原告未完成應該做的醫療內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移付調解後經本
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葉瑞華同意由參加
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
(一)先製作臨時假牙,讓原告適應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
右)。(二)待原告適應該臨時假牙後,以該臨時假牙為參考
製作正式假牙。(三)參加調解人同意以全瓷冠製作原告之正
式假牙。(四)上開假牙範圍必須延伸至可以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咬合的範圍。(五)原告就上開治療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
用」等語,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
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無非
係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而聲請執行,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執行標的已經自行找其他醫院
完成,是執行名義後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才另外找人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件執行標的既已找其他
醫院完成,依前開所述可知,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事由「
已經消滅」,本件執行已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撤銷並非無據。至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等情,此乃兩造是否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