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張芫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翔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並具狀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資料,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
提出足以認定上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張芫嘉係起訴請求被告蕭安民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
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金額。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
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
出如最近一期房屋稅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書、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
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
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
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