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王法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芬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村0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房屋之鑑價資料(
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
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最新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新臺幣7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70,000元及至本件起訴日前一
日即113年3月31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
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240,000元】,共計310,00
0元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
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如主
文所示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加計310,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
,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