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陳玳鋗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
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8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堪信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287,000元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