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蔡吳幸濃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
中壢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0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11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蔡吳幸濃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
中壢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0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