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0
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
56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執行事件及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80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
14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其請求權
為3年,而被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遲至105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0
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
56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執行事件及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80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
14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其請求權
為3年,而被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遲至105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