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國漢即新格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央行C方
案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
利率(即2.89%)加3%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經通知被告有多票據遭退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
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本
行之存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43,3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
定書、退票資料、放款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國漢即新格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央行C方
案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
利率(即2.89%)加3%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經通知被告有多票據遭退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
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本
行之存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43,3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
定書、退票資料、放款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