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