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113年度壢聲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張家蓁
張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傳
彬之債權人,未早日實現債權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而聲請人為訴外人張傳彬之債權人等情,固提出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支付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
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欲閱覽之系爭案件卷宗範圍為何,該卷宗
內有何與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物存在;且未提出該
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兼衡系爭事件之卷宗
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尚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