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終止委任)
尹良律師
複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彭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追加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爭系爭抵押權)(見簡字卷第26頁),核原告上開追
加,係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詳如下述)
,原告之追加本於之系爭本票債權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
因抵押權從屬性消滅,然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物。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追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故原告追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後,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依上開規定,本院已於113年8月8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見簡字卷96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周淑如於108年10月30日向
被告借款43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0%計算,被告預扣2個
月利息共86萬元後,僅交付周淑如344萬元借款。而原告為
擔保周淑如與被告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又為擔保兩造間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原告將
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5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嗣周淑如於借款系爭借款後,陸續交付訴外人鎂鎂琦有
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稱
爭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經被告或被告
交付之人向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已超過系
爭借款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周淑如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系爭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因其原因關
係消滅而不存在。惟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
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准予拍賣
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而兩造間僅有系爭本票債權無
其他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退步言之,縱
使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未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10
8年10月30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迄本件訴訟於11
3年間繫屬時,均未曾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周淑如於108年10月間因有大筆資金需求,向被
告借款430萬元,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提領100萬元、108年
10月29日提領300萬元,再自家中取出30萬元後,交付現金
共430萬元予周淑如。因此系爭借款之金額為430萬元,利息
則按月息2%計算,並無原告所稱月息10%及借款預扣2個月利
息之情事。而為擔保系爭借款,周淑如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周淑如交付被
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且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系爭
支票實係周淑如、訴外人周馮玉英(原告及周淑如之母)、廖
大鈞(周淑如之配偶)另持系爭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使用,而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金額僅430萬元,周淑如
為何交付超過系爭借款及利息金額甚多之系爭支票金額予被
告?且倘周淑如已清償系爭借款,為何斯時未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見周淑如根本未將系爭借款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
在,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未消滅
,故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理由。另系爭本票雖罹於請求權時
效,但因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此消滅,被告仍
得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縱使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周淑如與被告間系爭借款
所簽發。
(三)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四)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原
告對被告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
債務,包括借據、票據、保證等債務,並於108年11月4日登
記。
(五)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13年6月24日確定,
原告目前供擔保停止執行。
(六)兩造間除了系爭本票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件爭點(訴字卷第50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訴外人周淑如與被告間系爭借款金額為何?
(二)系爭借款周淑如是否已清償完畢?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
在?
(四)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周淑如與被告間系爭借款金額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周淑如與被告間之
系爭借款雖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消費
借貸,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
回歸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已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即執票人
)則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與周淑如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舉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
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周淑如系爭借款之金額為3
44萬元,被告則辯稱交付金額為430萬元,是於344萬元之
範圍內因原告未爭執,被告於344萬元之範圍內無庸舉證,
惟就交付借款金額超過344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次查,被告稱系爭借款金額為430萬元,其於108年10月24
日提領100萬元、108年10月29日提領300萬元,再於家中取
出30萬元後,交付現金430萬元予周淑如等語,並提出提款
交易明細為證(簡字卷第94頁)。惟被告自家中拿出現金30
萬元部分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另被告提出之提款明細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提領明細上之金額,然提領款項之
原因多端,僅有提款明細尚不足證明所提領之金額全數交
予周淑如,且本件未見被告提出周淑如與被告間借款之借
據或收據,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430萬元,然民間借
款將利息算入本金後簽發本票之情形亦非罕見,亦難以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認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簡易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先前並未爭執周淑如沒有收
到430萬元,且稱周淑如借款金額達到600萬元等語。惟查
,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簡易程序辯論
時係稱:「(問:...被告與周淑如間之借款金額為何?)印
象中當事人是跟我說600萬元,但是他們當中都沒有簽擔保
契約,是用本票與房子來做擔保,至於為何會多滿多錢的
,可能是因為他們當中都沒有簽借款契約」等語(簡字卷第
67頁反面),可知其並未肯定周淑如與被告間借款為600萬
元。再者,被告就周淑如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既稱為周淑
如等人票貼借款,而周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系爭借
款外,先前也曾向被告借款等語(訴字卷第69頁)。顯見周
淑如於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不僅僅只有系爭借款
,且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所稱之600萬元亦超過被告主張之
430萬元,可見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所稱之600萬元並非單
指系爭借款金額,尚包含周淑如與被告間之其他借款。而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周淑如系爭借款之金額
超過344萬元,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故系爭借款之金額為
344萬元,堪予認定。
(二)系爭借款周淑如是否已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周淑如於借貸系爭借款後,陸續交付鎂鎂
琦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並經被告
或被告交付之人兌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借款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借款已因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周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借款之前我也有
跟被告借過款,並依照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並每月固定以
交付支票方式付利息,還完後被告會將本票還給我。我是
鎂鎂琦公司實際負責人,鎂鎂琦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都由
我保管,我沒有拿過鎂鎂琦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過錢
。系爭支票是拿來還我欠被告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
金額為430萬元,月息10%計算利息,一個月利息就是43萬
元,但被告預扣2個月利息後再交給我借款。部分支票因被
告要求,所以有廖大鈞在支票後面背書,而有時候廖大鈞
沒有背書,被告就叫我背書。而因為要給被告的利息很多
,我那時就是有狀況才會跟被告借錢,所以付利息的時候
,我有時會跟被告講沒那麼多錢,可不可以先付少一點,
隔幾天再拿一些過去,被告雖說可以,但表示要把利息墊
上去,系爭借款才會產生這麼多的利息,因此我沒辦法指
出哪張支票是付哪一個月的利息。我一直到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才知道原來我還了這麼多錢,因為被告跟我說要
拿出430萬元才是還本金,所以我之前一直覺得系爭支票是
還利息。被告另外提出之幾張支票(非系爭支票),發票日
雖然是原告起訴後,這是因為我公司出問題,已經還不出
利息,我有詢問被告可不可以讓我緩1年後還,她說不行,
被告說她就是賺這個錢的,後來我拜託她很久表示我真的
拿不出來,被告說我可以日期可以押久一點,所以發票日
才寫1年之後,才會有發票日在原告起訴後的支票等語(見
訴字卷第67至71頁)。
 3、惟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落差甚大,少至5萬5000元,多至
50萬元,然沒有任何1張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周淑如所證稱之
利息43萬元相符。復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張支票之
發票日非按月連續,有2張中間間隔數個月,也有同1個月
開立數張,而同1個月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加總也沒有43萬
元之情形,則系爭支票是否如周淑如所述係清償系爭借款
每月利息,已屬有疑。而周淑如雖稱有時候沒那麼多錢,
故向被告要求少付一點,被告雖同意,但要求利息再墊上
去等語。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與周淑如之證述亦無
法吻合,例如:附表三編號37票面金額僅5萬8000元(發票
日108年11月17日),與約定利息43萬元尚差37萬2000元,
則次月應支付利息為80萬2000元(計算式:43萬元+37萬200
0元=80萬2000元),然次月開立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發票
日108年12月1日)票面金額卻也僅有5萬5000元。而附表三
編號1支票之下一次開立支票日是4個月之後即附表編號3(
發票日109年4月25日),金額也只有7萬3000元,上開3張支
票票面金額已不足43萬元甚多,遑論有前月不足部分疊加
至次月支付之情形。再者,系爭支票金額合計高達900多萬
元,如周淑如僅只有積欠被告430萬元,為何會開超過900
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周淑如雖稱沒做對帳單
,且是本次訴訟問律師才知道還了這麼多錢等語。然周淑
如借款金額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之金額非微,且依周淑如
所述有多次未依約定清償足額利息,其又是交付鎂鎂琦公
司之支票給被告,周淑如既然為鎂鎂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鎂鎂琦公司財務狀況也已經出問題,周淑如對於鎂鎂琦
公司之財務控管應該更加仔細,然周淑如卻證稱沒有製作
對帳單,周淑如如何釐清借款及清償金額?其復又稱直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已還款之金額,其證述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借款,顯然諸多可疑之處,尚難採信,故系爭
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
 4、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周淑如、周馮玉英、廖大鈞持系爭
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等語。被告雖無法提出周淑如、周馮
玉英、廖大鈞與被告有其他借款之證據資料,及已交付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之證據。惟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
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
系爭支票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即使被告抗
辯之事實無法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因原告舉證不足,
被告就抗辯事實即始未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並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
在?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
,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
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至6頁),是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均於111年10月29日屆滿,然被告至
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3年4月5日,均未行使票據權利,可知
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
付票款,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是原告返還系爭本
票部分,為無理由。又縱使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且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請求權已不存在,
原告即毋須再向被告給付票款,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5、第880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兩造間之本票債權,
而兩造間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雖於111年10月30日起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已於113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
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
13年6月24日確定,被告既已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已實行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而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
權仍具從屬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或應
塗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朱瑾薇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CH283808 108年10月30日 未記載 180萬元 周宗毅 2 CH283809 108年10月30日 未記載 250萬元 周宗毅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宗毅 245/10000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⒊字號:108桃楊他字第6661號 ⒋登記日期:108年11月4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彭月鳳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⒐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書約定最高限額內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0月29日 ⒒利息(率):無 ⒓遲延利息(率):無 ⒔違約金:無 ⒕權利標的:所有權 ⒖設定義務人:周宗毅 ⒗證明書字號:(空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兌現人 1 108年12月21日 5萬5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2 109年4月25日 7萬3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3 109年9月19日 7萬2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4 109年9月22日 2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5 109年10月24日 6萬5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6 109年10月25日 45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7 109年11月5日 5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8 109年11月11日 4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9 109年12月30日 45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10 110年1月12日 4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11 110年1月23日 6萬2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12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13 110年1月28日 45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14 110年2月25日 5萬8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15 110年3月31日 45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16 110年4月13日 4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周淑如 彭月鳳 17 110年4月20日 7萬2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18 110年4月26日 5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19 110年4月29日 45萬元 鎂鎂琦公司 周淑如 彭月鳳 20 110年5月6日 5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廖大鈞 彭月鳳 21 110年5月12日 40萬元 鎂鎂琦公司 周淑如 彭月鳳 22 110年6月20日 7萬4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23 110年7月18日 6萬5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24 110年8月22日 6萬5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25 110年8月25日 7萬3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26 110年10月23日 25萬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27 110年12月1日 25萬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28 110年12月22日 29萬元 鎂鎂琦公司 X 潘淑玲 (彭月鳳因借款交付潘淑玲) 29 111年1月6日 25萬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30 111年1月12日 10萬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31 111年1月26日 19萬7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32 111年8月17日 29萬3200元 鎂鎂琦公司 周淑如 潘淑玲 (彭月鳳因借款交付潘淑玲) 33 111年10月7日 15萬元 鎂鎂琦公司 周淑如 國際開發公司 (彭月鳳因借款交付國際開發公司) 34 111年11月8日 15萬元 鎂鎂琦公司 周淑如 國際開發公司 (彭月鳳因借款交付國際開發公司) 35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36 112年1月11日 10萬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 37 108年11月17日 5萬8000元 鎂鎂琦公司 X 彭月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