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陳春億
被 告 吳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路0號西向9.9
公里處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林愛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
萬502元(含零件8,440元、烤漆6,035元、鈑金6,027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總計為1萬2,906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6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1日),使用逾5年,則零件8,440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烤漆6,035元、鈑金6,027元後,總計為1萬2,90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0×0.369=3,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0-3,114=5,326
第2年折舊值 5,326×0.369=1,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6-1,965=3,361
第3年折舊值 3,361×0.369=1,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1-1,240=2,121
第4年折舊值 2,121×0.369=7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1-783=1,338
第5年折舊值 1,338×0.369=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8-494=8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陳春億
被 告 吳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路0號西向9.9
公里處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林愛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
萬502元(含零件8,440元、烤漆6,035元、鈑金6,027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總計為1萬2,906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6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1日),使用逾5年,則零件8,440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烤漆6,035元、鈑金6,027元後,總計為1萬2,90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0×0.369=3,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0-3,114=5,326
第2年折舊值 5,326×0.369=1,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6-1,965=3,361
第3年折舊值 3,361×0.369=1,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1-1,240=2,121
第4年折舊值 2,121×0.369=7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1-783=1,338
第5年折舊值 1,338×0.369=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8-494=8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