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複 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鄒亞迪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張德淵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翼記(下稱原
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
費用20,442元(含鈑金5,277元、烤漆14,125元、零件1,040
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在左轉專用道待轉,突往右跨越雙白線切
入,原告發見碰撞後,又切回原道路,待左轉燈號亮起,逕
左轉離去,未下車查看,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於肇事比
例為兩造各百分之50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0,44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442(含板金費
用5,277元、烤漆費用14,125元、零件1,040元)乙情,有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4元(計算式:1,040×0.1=104
),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9,506元
(計算式:5,277+14,125+104=19,50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9,50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左
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
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
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53元(計算式:19,506元×0.5=9,
75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