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4
1元(零件1萬932元、工資及烤漆3萬509元)。而原告承保車
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6
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1萬
67元(計算式:1,573+3萬509=3萬2082)。故原告請求超過3
萬2082元(原告縮減後請求3萬2135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2×0.369=4,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2-4,034=6,898 第2年折舊值    6,898×0.369=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8-2,545=4,353 第3年折舊值    4,353×0.369=1,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3-1,606=2,747 第4年折舊值    2,747×0.369=1,0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7-1,014=1,733 第5年折舊值    1,733×0.369×(3/12)=1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3-160=1,5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