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青心路路口與青峰路1段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尤麗娟(下稱原告保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651元(含鈑金拆裝及烤
漆工資費用22,670元、零件20,981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
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24,56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我不應該負主要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3,65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及新安東京海上產
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8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3,651元(含零件費
用20,981元、工資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13,970元)乙情,
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1年9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
使用1年2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12,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
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095元(計算式:12,425+
8,700+13,970=35,09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原告保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卻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
保戶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
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
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
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57元(計算式:35,095×0.6
=21,05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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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81×0.369=7,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81-7,742=13,239
第2年折舊值    13,239×0.369×(2/12)=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39-814=12,4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