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范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廖予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33,453元(含烤漆6,731元、工資9,796元、
零件16,92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8,22
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
:被告並未於112年6月15日11時8分駕駛肇事車輛,應是被
告友人戴旻諆駕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33,45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然觀諸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記載為被
告,惟此係因本件原告為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車輛之登
記資料找尋車主並將該車主即被告列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
5頁、第23頁),並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確認當事人姓名而
記載,自不能僅以該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斯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且原告亦陳稱其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
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范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廖予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33,453元(含烤漆6,731元、工資9,796元、
零件16,92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8,22
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
:被告並未於112年6月15日11時8分駕駛肇事車輛,應是被
告友人戴旻諆駕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33,45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然觀諸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記載為被
告,惟此係因本件原告為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車輛之登
記資料找尋車主並將該車主即被告列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
5頁、第23頁),並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確認當事人姓名而
記載,自不能僅以該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斯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且原告亦陳稱其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
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