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兼送達代收人)

許喬茵
被 告 謝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668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2
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23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8元為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元為原告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元為原告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東店(下稱
全家平鎮南東店)所有商店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
系爭招牌毀損,經估價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9,138元,扣
除被保險人全家平鎮南東店自付額2,000元後,原告共理賠6
7,138元,而原告共同承保全家平鎮南東店之營業生財及裝
修等之商業火災保險,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6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承保
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招牌受損,
對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完畢,自得代位全家平鎮南東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華南公司40,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國泰世紀公司1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保戶招牌有突
出,違反桃園市招牌管理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駕駛者於車輛行駛前、行進中及停車時,均應注意車輛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此為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者所周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類似之規定。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
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致撞擊原告所共同承保之系爭招牌,
系爭招牌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共計67,138元完
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嵐雅
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華南公司銀行匯款明細列印表、保險理
賠滿意書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系爭招牌,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招牌之損
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
爭招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招牌之修復費用,即得代位行使全家平鎮南東店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招牌之必要
費用。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系爭招牌
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3年,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招牌之折舊。查,系爭招牌之修復
費用為69,138元(工資為4,200元、零件為64,938元),有
嵐雅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而原告自承系爭招牌使
用年數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已逾3年耐用年
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14元(計算式:
69,138×0.1=6,9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2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招牌修復費用為11,114元(計算
式:6,914元+4,200元=11,114元)。另華南公司承保比例為
百分之60;新安東京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國泰世紀公
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則依上開承保比例計算,華南公司
應得向被告請求6,668元(計算式:11,114元×0.6=6,6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安東京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2,22
3元(計算式:11,114元×0.2=2,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安東京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2,223元(計算式:11,11
4元×0.2=2,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招牌有突出,違反桃園市招牌管理條例第30
條第3款規定等情,然按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
第3款係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
以上」,自應以招牌設置於車道上方時,始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而系爭招牌懸掛位置係位於紅線內,此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第39頁),考量紅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是於紅色標線內
,本為政府設定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則紅線實線內之範圍
應非「車道」,自難認系爭招牌之設置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有
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