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宋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9月16
日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之114年9
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