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廣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63條之規定,於小額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廣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63條之規定,於小額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