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9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民國112年2月出廠,且
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貨車,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
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
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8月11日止,已經過7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014元(零件部分3,495元,其餘7,519
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剩餘2,6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餘鈑金及烤
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121元(計算式:2,602+7,519
=10,121),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
聲明請求10,262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上開範圍之金額,是
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5×0.438×(7/1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5-893=2,602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9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民國112年2月出廠,且
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貨車,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
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
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8月11日止,已經過7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014元(零件部分3,495元,其餘7,519
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剩餘2,6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餘鈑金及烤
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121元(計算式:2,602+7,519
=10,121),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
聲明請求10,262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上開範圍之金額,是
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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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5×0.438×(7/1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5-893=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