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垂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28元(含零件費
用30,848元、烤漆費用8,848元、工資費用7,832元),後原
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33,75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時停放肇事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沒
有動,我人也不在現場,我認為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輛不慎所
致,惟訴外人周垂成於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為
:「BLF-517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擦撞停車場內之172-
5B之貨車,今日至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主
張上開情節不符,則被告本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
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見肇事車輛應係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見本院卷
第23頁至24頁反面),致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即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
慎所造成之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
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
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碰撞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垂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28元(含零件費
用30,848元、烤漆費用8,848元、工資費用7,832元),後原
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33,75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時停放肇事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沒
有動,我人也不在現場,我認為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輛不慎所
致,惟訴外人周垂成於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為
:「BLF-517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擦撞停車場內之172-
5B之貨車,今日至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主
張上開情節不符,則被告本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
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見肇事車輛應係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見本院卷
第23頁至24頁反面),致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即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
慎所造成之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
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
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碰撞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