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林秋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高林秋妹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高林秋妹為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惟高林秋妹已於114年8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高林秋妹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
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
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